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711號
TPEV,110,北小,371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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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宋維鎮


曾春桂
趙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住院同意書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法 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有 民事起訴狀及住院同意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 定管轄法院。又被告宋維鎮、趙曾春桂趙謙美之住居所地 均係在「宜蘭縣」,有民事起訴狀、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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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