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盧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回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 費關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消費關係發生地 在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