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797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附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民國109年間與原告成立勞工紓困信用 貸款增補約定書之居所亦在高雄市仁武區,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不應受上述約定拘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