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追加被告 吉豐鞋業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盛船
被 告 謝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豐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於 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劉盛船、謝夏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暨約 定書。後被告吉豐公司因周轉困難,數度變更還款條件,兩 造遂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增補借據,借款期間修訂為自民 國95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3%,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吉豐 公司自110年4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2,182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盛船、謝夏雯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82元,及 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實欠款9萬多元,但其等已經還款16年, 原告為何不與其等協商。其等現在因為沒有經濟能力,希望 能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 、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9頁)。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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