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335號
TPEV,110,北小,333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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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 告 翁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59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 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 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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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