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926號
TPEV,110,北小,292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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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38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 帳單、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強制執行及還款分配款沖帳 對帳表、行專系統消債清理專區畫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年息15% ,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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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