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924號
TPEV,110,北小,292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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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韓奇峰
被 告 賴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冠珽於民國108年9月18日9時50分 許駕駛陳瑞苓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愛 國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3萬5,347元(包含工資1萬0,692元、烤漆2萬4,65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曾冠珽駕駛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路口 時,跨越白色車道線擦撞系爭B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 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被告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系爭A 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 情,此有系爭事故資料電腦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 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查 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檔名:B車行車影像09時55分25秒碰撞。勘驗結果: (1:45)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即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由南向 北直行於第一車道,右前方有訴外人曾冠珽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系爭A車 )直行於第二車道,而畫面正中間位置即B車前方有一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停等於羅 斯福路一段與愛國東路交叉路口處。(1:46至1:50)B 車進入羅斯福路一段與愛國東路交叉路口後,略微向右偏 移準備自訴外車輛右側經過。(1:51至1:53)B車經過 訴外車輛後,略微向左偏移持續向前行駛,而此時A、B車 於通過羅斯福路一段與愛國東路交叉路口後,分別準備進 入中山南路第二車道及第一車道。(1:54至1:55)B車 行駛進入中山南路第一車道,此時A車行駛於中山南路第 二車道,而A車之左前車輪於畫面時間1分54秒時壓於第一 、二車道間斑駁之白色車道線上。(1:56)A車自畫面右 下方消失,此時畫面出現晃動(雙黃線位於引擎蓋中間偏 左方)。(1:57至2:00)B車車速開始減緩後,A車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而B車於畫面時間1分59秒停止於第一車道 ,A車則隨後停止於第二車道,此時A車之左側車輪壓於第 一、二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上,並有部分車輪超出車道線 ,位於第一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觀 諸上開光碟畫面顯示,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通過羅斯福路 一段與愛國東路交叉路口後,分別準備進入第2及第1車道 時至畫面時間1:54處,系爭A車之左前車輪壓於第1、2車



道間之車道線上,1:56秒畫面即出現晃動,2:00處系爭 A車停止行進時其左側車輪已有部分跨越車道線位於第1車 道內,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A車欲進入中山 南路第2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側第1車道之系爭B車行駛 動態且不慎跨越車道線,致發生擦撞所致。至原告主張被 告有明顯加速超車之行為,並主張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並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有明顯加速之情形,況 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1:54起至1:56兩車發生擦撞時止, 始終行駛於第1車道內,並未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 ,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3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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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