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尚宗平
被 告 呂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 人申請租用如附表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78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591元等共計1萬2169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支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催告函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169元 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