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842號
TPEV,110,北小,284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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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被 告 郭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9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貸款1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為此依借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款利率調 整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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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