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810號
TPEV,110,北小,281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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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游子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時58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南側人行道處,趁訴外人ROBINA MEIXN ER及原告不勝酒力醉坐於該處時,竊取ROBINA MEIXNER放置 於其騎乘之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包包內並放有原告寄 放之IPHONE11廠牌手機1支、鑰匙2支、磁扣1個及耳機1副,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IPHONE11廠牌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手機(價值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989、19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包包壹個 (內含…、IPHONE11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 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6 日(見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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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