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林書暐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 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