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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714號
TPEV,110,北小,2714,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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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玲
謝憶慈
被 告 富裕興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尚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 :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 院110度司促字第5384號卷第7頁,下稱司促卷)。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尚賢( 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9,79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基於兩 造簽訂客戶授信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其請求之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續行小額 訴訟程序尚屬適當,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惟 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運送貨物業務需求,於109年10月間 ,與伊簽訂客戶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文書),約定由伊 為被告為貨物運送。伊於同年10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2筆 貨物(下爭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為每件運送之貨物報關清關 ,被告依系爭授信文書暨兩造間約定之運費計算(下合稱系 爭運送約定),應分別給付伊運費21,000元、38,798元,共 計59,798元(下稱系爭費用),詎料,被告於系爭授信文書 約定之運費付款日屆期後,仍未給付系爭費用,伊雖已多次 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且於110年3月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 存證號碼00169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惟迄今 未受被告清償,爰依係爭運送約定及系爭授信文書備註欄之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8 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就被告委任原告報關、運送作業及運送貨 物之報酬達成合意,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又系爭授信文書僅 為被告同意付款之條件,非就兩造間各次之委任報關及運送 作業,已成立何等報酬之約定;另林尚賢未以自然人身分於 系爭授信文書簽名或用印,並未同意該等文書上備註欄之內 容,不受該備註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約定之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運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共計59,798元,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 謂物品運送契約係指託運人及運送人約定,以物品之運送為 給付義務之內容的有償勞務契約,運送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此包括運費及標的物為要素,運費及標的 物自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以成立。而運費之多寡對於營業成本有著相 當大之影響,對於託運人而言,如先得知運費之多寡,在可 以選擇之情形下必定會選擇運費較低之運送方式,因此對於 運費之數額在託運人託運時即『應先』告知,且在託運 時列 為應記載之事項,此觀之民法第625條甚明。運費既是關係 託運人是否交由運送人運送之重要事項,為訂定運送契約之



重要事項,若運送人不事先告知運費,即難認兩造間已成立 運送契約。
㈡查原告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81頁),惟查,原告就兩造有以物品運 送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報酬乙節,僅提出系爭授信文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上除有記載有被告公司之資料、付 款方式、條件及相關遲延責任,並未載有以何物品運送為給 付義務及運費之計算方式,又原告之業務員雖有手寫「10/3 0」之字樣,亦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授信文書之內容已於該 日達成合意,而非就運送契約之要件已有約定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之簽收單(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35頁),及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電 子郵件之聯繫內容、原告109年11月25日開立之發票(見本院 卷第147頁、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然 上揭證據僅可分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運送貨物及被告確有收 受系爭貨物,及被告曾向原告確認運送貨物所需文件格式等 相關事宜,然就運送貨物之報酬究為如何之約定,仍無從據 以審認。原告雖又主張其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詳細貨物運送估 價清單予被告,顯然是被告同意價格云云,此雖有其傳送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該封電子 郵件係於110年11月6日由原告寄發,為原告完成運送系爭貨 物時點之後,乃原告單方面之請求,尚無法逕認原告於運送 前已對被告為運費之報價,且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價格,並 同意給付報酬委由原告運送之情事。職故,原告既未就兩造 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本於運送契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自難認有理。
㈢另查,系爭授信文書之備註欄載有:...本表所載之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應就上開違約事宜及運費等相關費用之給付負連 帶責任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蓋有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公司既為法人,蓋大小章應係由林尚賢為之,林尚賢於 蓋章前就備註欄所載涉及其重要權利之事項,應有閱讀之理 ,又經其閱讀之後,仍決意為之,應得認其已就備註欄所載 事項為同意之表示,雖被告辯以:林尚賢當時並未以自然人 身分在系爭授信文書上面簽名或用印,而同意該等內容,且 系爭授信文書並未留有自然人另行簽名或用印之欄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表示同意之意思本不以簽名或核章為 必要,復揆諸前揭林尚賢已閱讀系爭授信文書備註欄內容之 說明,被告上述所辯委不足採。惟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運送契約,不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已如 前述,被告公司既無給付義務,林尚賢自亦無需就系爭費用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運送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共 計59,79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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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裕興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