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尚宗平
被 告 王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專案補償
款1萬2,559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
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電信費9,690元、專案補償款1萬2,559元,合計2
萬2,249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所
示,被告僅積欠電信費5,570元(計算式:1,446+2,940+1,1
84)、專案補償款1萬2,559元(計算式559+8,553+3,447)
,合計1萬8,1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逾1萬8,129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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