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658號
TPEV,110,北小,265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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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莊雪君

被 告 林之閩(即林少軒林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4日起陸續向臺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服務,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5,026元,合計34,276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4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專案同意書4份、服務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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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