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蘇秋慧
黃致維
被 告 駱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 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 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1,2 00+1,200)及專案補貼款8,756元(4,378+4,378),台灣之 星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其已結清電信費等語,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56元(1,200+1,200+4,37 8+4,3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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