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度司促字第6288號卷第6頁,下稱支令卷);嗣於1 10年8月2日將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見本院 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12號、14號、16號建築(下稱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之管理 委員,被告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6 樓之所有權人,為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 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6條應每月繳納管 理費。詎料,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皆未繳納管理 費,共積欠15,400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書),經伊催繳無 著,爰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系爭公約第16條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110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系爭規約第24 條第2項並非向伊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又伊業已交付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予成功國宅社區中央區之管理委員會,成功 國宅社區第四棟是否得另成立管理委員會已有所疑,更遑論 得另以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理委員會或原告個人名義向伊
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 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 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乃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之管 理委員,且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收 費標準,授權委員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未處理內部事務 ,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 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理委員會備查。」,其得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 1日管理委員證明書及108年11月6日之當選公告、系爭規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6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既已主張其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主體,得認當 事人適格,被告辯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駁回本訴,核屬無稽。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 管理費,自應由其就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委會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是否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而訂等情負 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公約第16條:「各住戶應 規定期限內繳交依訂金額之管理維修費,以支應各項費用, 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整潔。」(見本院卷第67頁),而此僅 載明各住戶有繳交管理維修費之義務,並無法證明成功國宅 社區第四棟管委會已經過一定之程序訂立收取管理費之標準 ;又原告雖提出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部分住戶支持催討被告 歷年欠繳管理費之字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仍無法據為 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委會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法律上依 據;末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過一定程序收 取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委會之管理費,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者,即便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管 委會訂有收取管理費規定之事實,原告亦僅有代該管委會向 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並非得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收取管理 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400元,及自110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月管理費 積欠管理費 1 102年1月至109年12月(共96個月) 150元 14,400元 2 110年1月至110年4月(共4個月) 250元 1,000元 總計 15,4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