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曾宏閔
被 告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靖
訴訟代理人 盧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至中壢之速安輪胎有限
公司(下稱速安公司),花費新臺幣(下同)15,200元更換
橫濱廠牌輪胎4條,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楊梅至湖口間時,其中1條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爆胎,
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2,800元,且原告因急需用車,當日即
花費7,245元在竹北更換市價5,200元之同廠牌較高階輪胎1
條。系爭輪胎係新胎,僅使用34公里,於正常行駛、未壓到
異物,也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無預警爆胎,故系爭輪胎製
造有瑕疵,為此依速安公司109年8月10日開立之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0,045元(計算
式:15,200+2,800+【7,245-5,200】=20,045)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輪胎之生產者,被告只是代理進口
,生產者是訴外人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原告交給速安公
司之系爭輪胎,係已使用過的輪胎,因使用時發生輪胎破損
,經速安公司向被告要求鑑定,被告之技術人員檢視系爭輪
胎之胎邊部,有平整切痕及穿刺孔洞,應為外力以堅硬銳器
所施加造成,再檢視相對內面傷痕狀況,破損孔洞周圍伴有
不規則裂痕,應為不明銳器穿刺所致,故系爭輪胎之破損原
因應為外力以不明堅硬銳器對系爭輪胎進行穿刺所致,因此
鑑定結果為胎邊部位外力切(刺)傷,非製造因素,並非品
質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速安公司買受橫濱廠牌輪胎
4條(輪胎規格:215/55R17 A34NZ),每條3,800元,並由速安
公司為原告安裝在訴外人潘畢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原告因而支付速安公司4條輪胎價
款共15,200元;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3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
79.6公里處時,系爭車輛左後輪之系爭輪胎爆胎,拖吊後,
原告在HONDA竹北廠支出7,245元更換橫濱廠牌較高階輪胎1
條(輪胎規格:215/55R17 V552);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將系
爭輪胎1條交給速安公司,並將其餘3條輪胎(輪胎規格:215/
55R17 A34NZ)由速安公司估價以每條2,200元買回,且以每
條5,200元之價格更換橫濱廠牌較高階輪胎3條(輪胎規格:21
5/55R17 V552),原告因而支付速安公司9,000元(5,200元×3
條-2,200元×3條=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
原告所提出記載車主係潘畢莉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及HONDA竹北廠維修明細表、速安公司109年8月1
0日收據、速安公司109年8月15日收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32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3至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非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
有關瑕疵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而係依系爭收據第3條請求
被告賠償20,045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觀諸系爭收據第
3條雖記載:「若上列零件有不符或瑕疵,七日內通知退換
逾時不予受理,謝謝合作。」(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收
據係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速安公司購買橫濱廠牌輪胎4條(
輪胎規格:215/55R17 A34NZ)時,由速安公司所開立予原告
之收據,足見系爭收據乃因原告與速安公司間就系爭輪胎及
其餘3條輪胎之買賣契約關係而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執速安公司開立之系爭收據,對速安公司以外之
人請求履行系爭收據第3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收據
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20,045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輪
胎製造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系爭輪胎有瑕疵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系爭車輛在高速
公路上快速行駛時系爭輪胎未壓到異物、原告受有20,045元
之損害、損害與系爭輪胎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HONDA竹北廠維修明細表、速安公司109年8
月10日收據、速安公司109年8月15日收據上,均無任何關於
橫濱廠牌規格215/55R17 A34NZ輪胎有何瑕疵之記載(見士
林卷第13至17頁),自不能證明系爭輪胎有瑕疵。另兩造提
出之故障胎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
頁),係被告公司內營業技術服務部就系爭輪胎破損原因所
為之鑑定,其觀察系爭輪胎破損位置之胎邊部有平整切痕及
穿刺孔洞,受損部位相對內面破損孔洞周圍伴有不規則裂痕
等情,因而判斷系爭輪胎破損原因為胎邊部位外力切刺傷造
成,非製造因素,此與該鑑定報告書上系爭輪胎照片5張所
示情形相符(見士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兼衡系爭
輪胎之照片顯示,系爭輪胎外部切刺傷之範圍比相對內面傷
痕範圍大,內面破損孔洞周圍有向內延伸之不規則裂痕,堪
可推知係不明物體由外至內穿刺所造成,足認該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乃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合理評估,上開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系爭輪胎係遭不明銳器穿刺造成破損
,品質沒有瑕疵等語,應屬可信。又查,被告完成上開鑑定
後,已將系爭輪胎交還送交被告鑑定之速安公司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我沒有向速安公司拿回系爭輪胎
,後來速安公司的人說系爭輪胎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可見系爭輪胎已經滅失,無從再就該輪胎為鑑定
,原告復未就系爭輪胎爆胎前及爆胎當時之使用狀況及路面
狀況均為正常、被告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情事、系爭輪
胎存在製造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系爭輪胎製造有瑕疵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以系
爭輪胎製造有瑕疵致原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045元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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