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340號
TPEV,110,北小,234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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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吳振碩
張皓甯
被 告 彭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因駕車不慎,致撞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玉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557元(含工資費用5,236元 、烤漆費用10,441元、零件費用8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9、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郭玉琪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 客車修繕需支出修復費用16,557元(含工資費用5,236元、 烤漆費用10,441元、零件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為102年12月, 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8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8元(計算式:880×1/10=88), 加計工資費用5,236元、烤漆費用10,441元,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65元(計算式:88+5236+10441=1576 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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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