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誌賢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駕駛向被告投保 強制險之MDZ-700機車,與訴外人吳承晉駕駛之915-BVF機車 發生車禍,經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先行理賠傷者吳承 晉新臺幣(下同)66,454元。依規定吳承晉可檢附收據再向 被告聲請再給付,由被告國產字000000000號函自明,亦有 被告109年8月6日國產字第1090800014號及109年9月21日國 產字第1090900102號函釋「…由於台端未檢附診斷書、醫療 收據等先行代墊之證明,故本公司歉難…給付保險金。」在 卷。吳承晉未持收據向被告繼續第2次求償,卻於109年1月2 0日向原告求償687,612元(含醫療費用67,567元、交通費19 ,500元),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系爭判決 )判決原告應給付吳承晉102,332元。又於台中高分院109年 度交附民字第182號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㈠ 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訴外人吳承晉)110,000元 ;㈡本件和解筆錄第一項給付金額取代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55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㈢第一項給付金額不包含 原告(即訴外人吳承晉)聲請強制保險金;㈣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系爭判決致原告代墊付出醫療費26,953元、交通費6,55 0元,而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僅提出診療費用6,249元、交 通費用2,925元之理賠金,原告代墊差額為24,32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24329,下稱系爭款項],有 理賠金額計算式在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 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評議案。惟評議中心誤解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認申請人與吳承晉約定給付金額不包含強制 責任保險之部分而否准。然該約定僅係指賠償之11萬元不含
已付之66,454元,並非賠付後,即不能再主張強制傷害險於 20萬以內之求償權利。自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延伸自第3項即 知第3項係指已賠付之66,454元,且漏記「原告聲請」四字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爭議業經評議中心評議原告請求無理 由,系爭和解筆錄內已記載給付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 縱原告已給付11萬和解金,亦與強制險保險金無涉。參照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吳承晉在台中高分院成立系爭和 解,內容如下:㈠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訴外人吳 承晉)110,000元;㈡本件和解筆錄第一項給付金額取代彰化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金額;㈢第一 項給付金額不包含原告(即訴外人吳承晉)聲請強制保險金; 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73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理賠原告 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本件主張金額? 1.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 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 為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除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 ,且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外,被 保險人所為之賠償,均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 雙重賠付,使受害人重複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的情形,如受害人並未重複受償,且被害人已與被 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強制保險給付時,被保險人即不能再依 與保險人間的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於台中高分院由法官做成,原告若 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對系爭和解契約文義有所疑義,即 應當場表示意見,以避免事後的爭議,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 ,反於系爭和解契約的明文約定,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延伸自第3項,可知第3項係指已賠付之66,454元,且漏記 「原告聲請」4字,除與系爭和解筆錄「㈢第一項給付金額不
包含原告(即訴外人吳承晉)聲請強制保險金」的記載明顯不 符外,也將限制訴外人吳承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直 接向被告請求理賠的權利,依最高法院的前述判決意見及本 院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中上述記載的拘束,原告上 項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原告雖另提109年評字第2330號評議書(彰院卷第19-21頁) 、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彰院卷第27-37頁) 、理賠證明(彰院卷第39-51頁)、理賠金計算表格(本院 卷第71頁)、被告公司通知函(本院卷第97頁)、國產字第 1090800014號(本院卷第89-91頁)、國產字第1090900102 號(本院卷第93-95頁)等,均無法變更原告應受系爭和解 筆錄上述記載拘束的事實,而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至於原告所另外提的理賠明細通知(彰院卷第49-51頁), 是由訴外人南山產物所出具,且非通知原告,保單所承保的 車輛號碼,也非原告與吳承晉發生本件車禍時所使用的車輛 號碼,無法認為與本判決的認定有關。
4.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查,被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已如 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賠償原告,本是履行自己對訴 外人吳承晉所應負的賠償義務,原告依自行計算的計算書( 本院卷第71頁)主張受有24,329元的損害,亦難認定,而不 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