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吳弘鵬即吳弘鵬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被 告 連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0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 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0 8年10月24日及109年1月10日委任原告事務所之律師擔任其 刑事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3號)及刑事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65號)之辯護人 ,兩次審級委任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合計16 0,000元,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特與被告就委任報酬訂 立分期付款約定,一審報酬部分,被告須於簽約時給付18,0 00元,108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給付21,000元,1 09年1月22日給付20,000元,二審報酬部分,被告須於109年 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2日分別給 付20,000元,詎被告皆未遵守分期付款之約定,時常藉故拖 延給付,故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另訂一分期付款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9日前,應先支付59,000元,其餘80,00 0元,於109年4月13日起,每週五前支付5,000元,直至清償
完畢,然被告仍再次違約不為給付,嗣被告表示其覓得工作 ,願自109年8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10,000元,惟被告自10 9年8月仍僅給付10,000元,並經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日,仍不見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60,000 元,迄今僅給付65,000元,尚欠95,000元,爰依委任契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 以:請求的金額有多算10,000元,應為85,000元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08年10 月24日及109年1月10日委任原告事務所之律師擔任其刑事一 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3號)及刑事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65號)之辯護人,兩次 審級委任報酬分別為80,000元,合計160,000元,有委任契 約書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為真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委任報酬95,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0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契約委 任契約書,約定定額酬金各為80,000元,被告另於108年10 月30日委託撰寫刑事抗告狀報酬為8,000元,合計168,000元 ,而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2 3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7日、109年11月2日各付款1 8,000元、10,000元、1,000元、19,000元、15,000元、10,0 00元,合計73,000元,有委任契約書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 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143-149頁),則被告 尚積欠報酬9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5000),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5,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於109年11月還有匯10,000元,原告多算10,000元 ,應為8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127頁),惟查,被告1 09年11月匯款之10,000元,業經原告扣除,已如前述,故被 告辯稱原告多收10,000元,應為8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