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牟君志
被 告 何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卷第7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 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5,000元,自擴 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106年 度第2學期教師考核,不服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 第1080012851號申訴評議書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 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於 訴願程序代為撰寫書狀及閱卷,並於行政訴訟程序受任為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雙方並約定訴願程序代撰1份書狀之費用 為15,000元、閱卷費5,000元,行政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費用為60,000元,被告於108年5月9日簽約時給 付50,000元,俟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給付尾款,又上揭行 政訴訟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39號於109年7 月23日判決,原告並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又原告就被告之訴願案件代為撰寫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 陳報書(僅係陳報附件,不收費)、訴願補充理由(二)書共3 份,且代被告前往行政院閱卷,原告依系爭委契約得請求之 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60000=95000),又 被告委由原告以每份15,000元之酬金,代為撰寫不服基隆高 中107年度第2學期教師考核之申訴書狀,原告為被告代為撰 寫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訴補充理由(三)書,可請求30,000元 (計算式:15000×2=30000),合計1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00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20,0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其中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5,000 元,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簽署訴願及行政訴訟2份委 任書為包案式給付費用各為60,000元,然被告向原告說明無 意行政訴訟,請以訴願為行政救濟的重點,原告於訴願階段 雖已送出書狀,卻自行向行政院撤銷委任且未告知被告,原 告無端自行解除委任又未告知被告,致被告需負擔所產生之 訴願書狀及閱卷費用,又被告向臺北市律師公會申請調處案 涵蓋107-2的兩份書狀,其中書狀1有重大訛誤內容及書狀2 未完成書狀附件,被告就書狀1的費用已支付,書狀2被告已 表明僅再支付10,000元,並已於110年2月5日匯付完畢,原 告對於調處結果並無異議,自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基隆高中106年度第2學期教師考核,不服教 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2851號申訴評議書 事件,兩造於108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受 被告委任於訴願程序代為撰寫書狀及閱卷,並於行政訴訟程 序受任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雙方並約定訴願程序代撰1份 書狀之費用為15,000元、閱卷費5,000元,行政訴訟程序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60,000元,被告已給付105,00 0元,有系爭委任契約、存款存根聯可稽(見支令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87-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費用20,000元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茲為不服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 (三)字第1080012851號申訴評議書事件,委任人(即被告)委
任受任人(即原告)辦理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就委任 人前開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部分,代為撰狀及閱卷,及對於 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二、:受任權限: 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三、酬金及支付 方式:㈠酬金:訴願撰狀部分,每撰寫一份書狀為15,000元 ,代為閱卷部分車馬費為每次5,000元;行政訴訟案件委任 費用為60,000元。㈡事務費用:訴願部分按實際支出結算; 行政訴訟部分不另計收(但閱卷金額超過2,000元部分由委任 人另行支付)。㈢支付方式與時程:簽約時給付50,000元(訴 訟撰狀費、閱卷車馬費、行政訴訟一半酬金),俟行政訴訟 第一審判決後給付尾款。…。」(見支令卷第9頁),依上開約 定,原告受委任訴願部分之事項,有代為撰狀及閱卷2項, 及行政訴訟部分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㈡訴願部分,依約每撰寫1份書狀酬金為15,000元,每閱卷1次 車馬費5,000元,而原告共撰寫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補充 理由(二)書,有原告留底書狀上所蓋印行政院外收發室收件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7、187-192頁),另原告有閱卷1 次,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於訴願部 分得請求支付費用3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35000) 。
㈢行政訴訟部分,依原告所述,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包含開庭及 撰狀及與被告開會,有去開過三至四次庭(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原告為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 理人時,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原告亦確實有擔任被告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並獲得敗訴判決,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可查(見支令卷第11-49頁),故原告關於行政訴 訟部分得請求支付費用60,000元。
㈣關於107-2書狀部分,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牟君志 律師:而關於107-2代撰書狀部分,書狀檔案也已交付、討 論完畢,甚至已經寄出,所以要請你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依 照上次討論的結果,收費的金額應該是1萬5千元。…Nerissa (即被告):這星期五前匯。…Nerissa:我已收到校方針對10 7-2的第2次答辯書內容…牟君志律師:可以代撰後續書狀, 收費部分就比照上次了。…」(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又原 告就基隆高中107年度第2學期教師考核之申訴書狀,為被告
代為撰寫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訴補充理由(三)書,且被告已 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5日各匯款15,000元,亦有存款存 根聯及存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關於107-2 書狀部分得請求支付費用30,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0 )。
㈤至被告辯稱訴願部分,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解除委任云 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受委任訴願部分之事項, 有代為撰狀及閱卷2項,已如前述,即原告當初訴願部分受 委任為代理人僅係為閱卷而已,原告於閱卷後解除委任,自 屬當然,況原告解除委任亦有通知被告,亦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在其 不知情的情形下解除委任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另就107-2書狀部分,辯稱其中書狀1有重大訛誤內容及 書狀2未完成書狀附件云云,然被告已分別於已於109年6月5 日、109年8月5日各匯款15,000元,給付上開書狀費用,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對上開書狀內容,應有認可,否則被告不 可能依原告要求給付費用,被告於付款後,再主張上開書狀 有重大瑕疵,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7-2書狀 部分,其中書狀1有重大訛誤內容及書狀2未完成書狀附件云 云,仍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費用125,000元(計算式:35000+6 0000+30000=125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費用10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洵屬有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其中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24日(見支令卷第61頁)起,及其中15,000元自擴張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2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其中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及 其中15,000元,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