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邱群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因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4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故被告應支付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萬15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車僅輕微刮到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當下 情況沒有原告維修單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賠款滿意書、保險查核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其駕車停車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是被告具過失,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860元、工資5630元、塗裝1 萬5050元,合計2萬15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零件維修項目為右後 緊貼紙,非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予剃除,該部分請求 無理由,不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修復部位及費用過高云云, 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本 院卷第61至63頁)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車身刮損拆裝重新 烤漆及校正所生工資及塗裝費用,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加以 ,原告之單據已蓋有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本院 卷第23頁),並由該公司開具發票在卷(本院卷第24頁),堪 信原告曾支出如上之費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單據 係原告偽造、何者非必要的維修費用等等,其所言均係臆測 之詞,核不足採。又本件系爭車輛無零件部分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80元(計算式:工資5630元+塗 裝1萬5050元=2萬68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2萬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6月5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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