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904號
TPEV,110,北小,190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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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梁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訴 外人陳丕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5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又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賠償38,99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55,700元,含 工資5,766元、烤漆13,541元及零件36,393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 月1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766元 及塗裝13,541元,共計38,034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應以38,034元為必要。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 定。查本件依訴外人陳丕舒於調查紀錄表所述「我車臨停 於路邊…」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肇因研判欄位記載「…B車R CB-6226號租賃車: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見本院 卷第35、4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 車在紅線標線處,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 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 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核減為26,624元【計算式:38,034元×(1-30%)=26,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8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93×0.369=13,4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93-13,429=22,964第2年折舊值 22,964×0.369×(6/12)=4,2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64-4,237=1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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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