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田尾愛心廚房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德龍
被 告 鐘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6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經查,被告田尾愛心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田尾公司)係 1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 090762326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鐘德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尾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一批(下稱系 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田尾公司使用。被告田尾 公司於109年間以被告鐘德龍、鐘紹瑋為連帶債務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田尾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期租金含 稅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田尾公司嗣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被告田尾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已構成原告 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1,500元 ,扣除被告田尾公司預繳之保證金6,300元後,被告3人尚應 連帶給付原告25,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 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200元, 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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