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蘇瑜晴
被 告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曹智仁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4E房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舊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至隔年6月2 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約定於每月24 日預繳下月租金,且於締約當日已給付15,000元之押金(下 稱系爭押金)予曹智仁。被告於109年6月上旬,向曹智仁購 買系爭房屋,承接曹智仁房東身分,於109年6月中旬與伊就 系爭舊約租賃期間所餘至同年月25日之部分,變更出租人, 並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系爭舊約期滿後,伊改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4D房(下稱系爭租屋處),未約定租賃期間 ,而就每月租金及租金繳納期日則與系爭舊約相同(下稱系 爭新約),被告業已收取109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30,000 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於109年9月26日,伊 通知被告將於該期(即109年9月25日至同年隔月24日)結束後 ,終止系爭新約,伊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後,以電話、LIN E訊息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向被告催告應於系爭新約租賃關 係結束時立即返還系爭押金,詎料,被告以伊將衛生紙投入 系爭租屋處之馬桶致堵塞,因此有修繕費用,及仍有其他租 金差額等藉口,至今拒絕返還伊系爭押金,伊遂經扣除最後 一期之公用電費22元及私電307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4,6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71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承諾會負擔原告之系爭押金,且有與原告約 定原告每月幫忙拍電錶及掃地(下稱勞動服務),得分別抵扣 租金各500元,共計1,000元。惟原告係於109年9月28日向伊 提出終止系爭新約,依系爭舊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 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伊,應賠償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7,500元;又原告已經曹智仁告誡不得丟衛生紙於系爭租 屋處馬桶內,仍繼續為之,致系爭租屋處馬桶阻塞,伊遂請 師傅修理共花費10,500元之修理費用(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並通知原告最後一個月毋庸為勞動服務,是最後一個月租金 不得扣除1,000元,此外,原告尚有電費307元及公費22元共 計329元未繳,是前述原告需繳付予伊之費用共計19,325元 ,伊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4E房成立系爭舊約,約定被告應於 系爭舊約租期屆滿或終止,返還系爭押金,系爭舊約租賃期 間屆滿後,於109年6月25日至109年10月24日就系爭租屋處 成立不定期租賃,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於每月24日繳 納下個月租金,且原告得以勞動服務抵扣每月租金1,000元 ,被告業已收取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之租金,經抵扣每月 勞動服務費用,共計30,000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向被 告表示,僅承租系爭租屋處至同年10月24日,並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復於109年10月24日前點交系爭租屋處予被告完畢 ,又原告尚未繳納電費307元及公費22元予被告等情,有系 爭舊約影本、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 、9月25日轉帳予被告之截圖、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同年1 0月24日、同年9月28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25頁、第26頁、第89頁、第29頁、第9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
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改向被告承租系爭租 屋處,成立系爭新約,嗣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將 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新約,並於109年10月24日點交系 爭房屋予被告完畢,被告並承諾願負返還押金之責(見本院 卷第45、87頁),則原告依系爭新約及被告之承諾,主張扣 除最後一期之公用電費22元及私電307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 4,67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系爭修理費用10,5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丟擲衛生紙於系爭租屋處之馬桶,造成該 馬桶堵塞,支出系爭修理費用10,50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聲請修繕系爭租屋處馬桶之師 傅出庭作證,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後,被告即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上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項通 馬桶之費用支出,尚不能證明系爭租屋處馬桶阻塞之原因, 又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衛生紙丟入馬桶一年多了,第一次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僅能說明原告曾有丟衛生紙 於系爭租屋處馬桶之事實,然仍無法確知該馬桶阻塞之原因 究否係原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主張以此10,500元修繕費用抵銷,尚非有據。 ⒉最後一期租金不得抵扣勞動服務費用1,000元部分: 依系爭新約,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以勞動服務,抵扣租金1, 000元,被告雖於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109年9月29日以LIN E向原告表示:我就不用少1,000租你…9/24-10/24我就恢復 本來的價錢啊8,500,你也不用掃了,也不用傳電錶過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乃被告片面變更系爭新約內 容,未經原告同意,顯非兩造之合意,自不生變更契約內容 之效力,應認最後一期租金,原告仍得以勞動服務抵扣租金 。而查,原告於當期仍有拍攝電表,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29 日及同年10月10日拍攝系爭房屋電表之LINE訊息截圖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就打掃房屋部分,並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僅得以拍攝電錶向被告主張抵 扣當期租金500元,餘就打掃系爭房屋之500元則不得主張抵
扣。
⒊未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租約違約金7,500元部分: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舊約租賃期間 屆滿後,另就系爭租屋處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新、舊租 約之租賃標的並不相同,且新約增訂有原告每月得以勞動服 務,抵扣租金1,000元之約定,是系爭新約並非系爭舊約之 延續,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新約之租賃期間及終止系爭新約通 知期間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新約 ,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
⒋綜上,被告僅得以原告最後一個月未打掃而不得抵扣當期租 金500元向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租金,並與系爭押金抵銷。 ㈣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671元,然最後一個月之租 金,原告僅得主張抵扣500元,尚欠被告500元,被告並為抵 銷之主張,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14,171元(計算式 :00000-000=14,171)。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應返還押金,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云云,然系爭新約顯未就押租金返還期限為約定,且原 告於109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中僅表示:我要住到10/24, 因我們沒有續簽書面合約,原到期的合約押金也應全數退還 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未限期催告原告返還押金之 期限,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 4日起算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71元,及 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