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517號
TPEV,110,北小,151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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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倚
訴訟代理人 鄭秋玲
被 告 陳景山元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建材五金貨品,迄至民國 109年7月尚欠總計新臺幣(下同)8,028元之貨款未清償, 而被告又於109年8月間再次向原告訂購合計總價款為16萬4, 540元之貨品,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以現金支付2萬6,860 元及109年10月20日以支票支付9萬1,796元予原告,並退貨 價額計1萬4,604元之貨品,迄今被告尚欠3萬9,308元【計算 式:8,028元+(16萬4,540元-2萬6,860元-9萬1,796元-1萬4 ,604元)=3萬9,308元】貨款遲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9,30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9,30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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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