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514號
TPEV,110,北小,151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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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銀
訴訟代理人 施丞鏞
被 告 林愛蘭

訴訟代理人 游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冠
銀,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逸廊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
24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7,360元(每月1,820
元×24月×2戶=8萬7,3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106年7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繳清,由
原告所提出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所列之「前期未繳
之管理費」記載為0,即可得知,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應推定
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清償,故被告未特別保留繳款單據,原
告亦未開立其他領受證明。原告於事隔2至3年之久始向被告
追討管理費,其於管理費業務作業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原告社
區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7-75頁、本院卷
第45-63頁、第103-173頁),被告雖辯稱已至超商繳清106
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繳款
證明,其雖提出106年7月至108年6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
上所列之「前期未繳之管理費」記載金額為0(卷第179至18
5頁)為據,然觀之該繳費通知單,係以106年7月至107年6
月、107年7月至108年6月之全年度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限均
即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核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方
式是每半年繳納一次,於每年1月、7月底前繳納(卷第100
頁)之方式不同,堪認上開繳費通知單係原告於事後發現被
告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而重新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之通知
單,其上所列「前期未繳之管理費」,僅能證明被告並未積
欠106年7月之前之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繳清106年7月
至108年6月間之管理費。再者,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僅
有推定效力,原告得舉證推翻之,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影
本資料,經核對各項收入,並無被告於106年7月至108年6月
間繳款入帳之相關紀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萬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6日(支付命令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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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