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0年度,3號
TPEV,110,北國小,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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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瑞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涂國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容苡
張議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仲
張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 提出之國家賠賠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 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溪堤外便道,民國108年9 月30日14時30分,遭到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拖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86071385號函檢送裁罰書給原告時,從裁罰書 附件照片可看出當時系爭車輛四輪輪胎狀態均完好。系爭車 輛被拖吊後,原告至108年10月下旬才接獲通知車輛已經移 置撫遠街保管場,當日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兩輪輪胎均呈現扁 平無氣之破胎狀態,保管場管理人員則表示車輪拖吊至保管 場時就已經是如此狀態,應為拖吊車造成。被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協議後承認是拖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 輪胎毀損,且原告被拖吊之車輛因前輪兩輪均嚴重破損,只 能更換輪胎,無法採用修復方式恢復功能,依國家賠償法第 7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五等規定,因 受限於撫遠街拖吊場的位置,僅能請最近的修車廠協助,避 免發生更多費用,例如修車廠之拖吊費。按照良毅公司指示 仍使用破胎將系爭車輛緩緩駛離撫遠街拖吊場至該公司更換 輪胎。依該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原安裝之輪胎為德國馬牌(con tinental)報價為單輪8,000元,兩輪合計16,000元,受限於 車輪損害需在當地修復,馬牌報價為16,000元,亦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後複查確認,如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賠償金額不能同意,請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將系爭車輛輪胎恢復原狀 。
 ㈡依照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第七點罰則之㈤規定,拖吊業者有違反本作業規定第四項 第㈥款第2目或第㈩款者,除退還申訴人款項外,每次記壹點 處分。上述所稱之第四項第㈥款第2目規定:領車人於領車時 已經提起異議,但事後遭到否認,經請求國賠而在協議過程 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經承認是拖吊時 造成輪胎之毀損,前已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處理公文可證被告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除拖吊公司應負責賠償外,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 又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六點,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卻未站在公 正立場處理事件,不僅推諉責任,更對原告請求其陳述事實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該當刑法第 213條規定,民事責任部分,按採購法前公法後私法關係之 兩階段理論,拖吊公司、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跟第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係,除國家賠償外,亦適用私 法關係。拖吊公司造成第三人損害,是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債務不完全給付,屬於德國民法上po



sitive Vertragsverletzung的態樣,屬積極侵害契約  ,雖然完成拖吊,但損害車輛,是品質的部分並未達到給付 的要求。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也沒有依照民法第590 條規定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觸犯公務員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名,坐收拖吊費及保管費卻未盡義務,有不當得利 的狀況,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應返還向原 告收取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16,000元,或就損害部分恢復 原狀。2.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因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辯稱:原告所指系爭車 輛兩前輪均有破損係因保管場拖吊車拖吊執行之疏失所造成 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被告願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兩造就輪胎破損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曾於109 年2月25日進行初步協商,雙方就賠償金額協議不成立。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否認應負擔原告自行購買 新輪胎之16,000元金額,賠償部分須待原告提出相關使用、 購買之資料,以利被告計算折舊金額。就原告自行購買新輪 胎而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全額給付部分 ,被告認為仍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使受損人得利之原 則進行賠償。是以,在修復破損輪胎顯不敷成本,而逕行以 購買新輪胎之方法填補損害時,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仍 以舊輪胎扣除折舊金額後之殘值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之本旨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輪胎破損之賠 償部分,既非以回復原狀為適當,則應以金錢為之,原告請 求被告恢復原狀,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辯稱:108年9月米塔颱風來襲期 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揮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從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溪堤外便道移置至撫遠逾期放 置場(下稱撫遠場),撫遠場值班人員依現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進 行核對臺北市○○○○○○道路○○○○○○○○○○○○000000號單,內容包 含:車號「無牌車(車輛進場時未懸掛號牌)」、進場時間「 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車輛狀況「左右前輪無氣」、拖 吊公司簽章「富督內湖松山保管場」等註記;依註記車輛狀 況、左右前輪有洩氣狀態,撫遠場人員依車輛拖吊進場時外 觀拍照記錄,再由拖吊車移至撫遠場第54格停放定位,系爭



車輛於撫遠場停放期間均未有移動紀錄。108年10月31日陳 美惠代原告至撫遠場辦理領車出場程序,依據臺北市處理妨 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收 費基準,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30日15時05分許進場,至108 年10月31日14時3分許由陳美惠代為辦理領車,原告應繳納 小客車移置費900元,保管費6,200元(小客車車輛保管費每 日200元,保管天數31天),共計7,100元。撫遠場依法收費 並開立移置及保管收據交付領車人。依據保管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陳美惠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時所簽立之領車單並無 任何註記,撫遠場值班人員將領車資訊登錄於違規車輛拖吊 系統完成銷案程序。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系爭車輛兩輪車胎嚴重破損申訴 案,原告主張拖吊時車輪完好,並表示輪胎因破洞過大無法 修補,輪胎照片顯示破損嚴重,撫遠場經查系爭車輛進場紀 錄,進場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揮之拖 吊業者(富督內湖松山保管場)移置停放後並無移動紀錄,故 輪胎破損顯無撫遠場造成之可能。109年2月14日協調會議時 ,會中確認系爭車輛前輪輪胎破損是由松山內湖保管場執行 拖吊疏失所致,可表明系爭車輛輪胎破損時並非停放撫遠場 期間所致。系爭車輛因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相關規定,因颱風來臨未駛離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溪堤外 便道,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規定裁罰並由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移置至撫遠場放置待領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向原告收取小客車移置費 及保管費7,1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造成系爭車輛輪胎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9 3000809號函、系爭車輛照片、維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給付原告16 ,000元,或就損害部分恢復原狀;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拖吊系爭車輛至保管場,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輪胎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 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金錢 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始得依請求回復損害 發生前原狀。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輪兩輪均嚴重破損,只能 更換輪胎,無法採用修復方式恢復功能等情,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之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實際修復系爭 車輛輪胎費用計9,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請求16,000元並非原告更換 輪胎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本件應以原告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輪胎費用9,600元, 為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之估定標準。又查,據原告提出之維修 收據,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 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本件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9,600元×3/4=7,2 00元),工資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9,600元-7,200元=2 ,4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2年6月起 至事發日108年9月30日止,已使用約16年4月,已逾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20元(計算式:7,2 00/10=7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輪胎修復費用應為3,1 20元(計算式:720+2,400=3,1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㈡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拖吊系爭車輛至保管場因過失所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未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因違反國家賠償法應 返還向原告收取之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並無理由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未依照民法第590條規 定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不當得利的狀況,而請求 返還拖吊費及保管費合計7,1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系爭車輛至 保管場因過失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並無未依照民法第590條規定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係因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相關規定,因颱風來臨未駛離南湖右岸河濱公園內溝 溪堤外便道,而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 移置至撫遠場放置待領,經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之收費基準,收取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30日15時05 分許進場,至108年10月31日14時3分許由陳美惠代為辦理領 車,計保管日數30日每日200元之保管費6,200元,以及小客 車移置費900元,共計7,1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提出系爭車輛進出埸歸檔資料、0000000颱洪車輛 登記簿、系爭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 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收費基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向 原告收取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7,100元,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返還小客車移置費及保管 費共7,1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給 付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之聲請,宣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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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