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國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林子傑
被 告 陳健泰
追加被告 廖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廖文芳部分之訴駁回。
上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追加被告廖文芳及附屬於追加被告 廖文芳部分之訴,但追加被告廖文芳已於110年2月20日死亡 ,有追加被告廖文芳戶籍謄本附卷,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 廖文芳部分之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