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806號
TPEV,109,北簡,980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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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原 告 陳國鑫
被 告 黃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1,080元,及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271,080元向被告購
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南陽華廣公司)面
額1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旋即將271,080元
轉帳至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詎原告交錢後
沒有收到任何相關文件,原告不知被告住所在何處,原告曾
打電話詢問訴外人楊廷舜楊廷舜表示會辦理過戶,但一直
拖延未辦理,原告未曾參加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東會議,也
不曾受該公司分配盈餘利潤,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將系爭股份
移轉至原告名下。嗣經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7日內履行交付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如未給付,則逕
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4月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故系爭買賣合約已於同年4月14日
解除,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價金271,08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1,08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係訴外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威公司)前董事長張江忠、總經理楊廷舜以個人 名義向被告等人集資,透過設立境外公司Cosmos Vantage



  Co.,Ltd.再前往中國河南省投資成立之公司。被告曾是中國 南陽華廣公司的原始股東及其養豬場的投資技術顧問,後因 公司經營理念嚴重歧異,被告決定將股權賣還給公司並脫離 公司經營團隊,經張江忠楊廷舜多方媒合,被告乃將面額 1萬美元之系爭股份以打9折的賠售價格轉賣給原告,兩造未 曾見面,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收到股款271,080元後,立即 主動將股條繳回公司,將相關投資證明文件交付久威公司財 務經理張哲榮辦理過戶手續,所有股權交付轉移過戶手續已 於103年間全部完成,已將被告姓名從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之 股東名冊中剔除,轉換成原告為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之新股東 ,自104年起由原告取代被告繼續參加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的 股東會議。詎原告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逾5年後 ,竟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且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 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已消滅,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271,0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  271,0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原告轉帳271,080元至被告 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被告已於103年5月14日收 到系爭買賣價金271,08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第19頁、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條 、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南陽華廣農牧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之股份(面額一萬美元)出售並移轉 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支付甲方之價金九千美元,支付 以新台幣為之,雙方約定匯率30.12,即新台幣271,080元整 。」、「賣方銀行帳號資料: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戶名:黃新田。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甲方應擔保其所出賣予乙 方之股份權利係真正、有效,並得行使股東權益,…」(見 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14日給付被告買 賣價金271,080元,被告即應依約完成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 名下,且應擔保其所出賣予原告之股份權利係真正、有效, 並得行使股東權益,然被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已將系爭股份



移轉至原告名下,又查,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7日內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如未給付,則逕 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4月6日 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於110 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堪認已 於同年4月14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固提出103年5月7日等日電子郵件,及 聲請訊問證人張哲榮等人為證。惟查,證人張哲榮於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4441號案件及本件訴訟審理時係證稱:伊曾在 久威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楊廷舜張江忠曾擔 任久威公司所屬集團之總經理與董事長,伊曾協助楊廷舜張江忠處理公司事務,伊曾聽聞楊廷舜張江忠有過中國南 陽華廣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但時間已久很難具體回答,且中 國南陽華廣公司應是楊廷舜張江忠個人投資,伊有協助財 務報表及資金調度等事,對於股權買賣有印象但很模糊,對 於股權過戶乙事也有聽聞但印象也很模糊,且中國南陽華廣 公司股權轉讓應該要直接寄到大陸,伊不清楚系爭股份是登 記在何人名下,被告提出的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應該是 有收受股權的相關文件,但包含哪些文件我忘記了,我會交 給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相關人士去處理等語(見109年度訴字 第4441號卷第144至149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證人 張哲榮之證詞,張哲榮已經對於當初股權移轉之內容不復記 憶,也無法確認系爭股份登記狀況,對於經手的文件內容均 不清楚,足見證人張哲榮無法確認系爭股份有無辦理移轉過 戶,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被告雖又聲請 訊問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楊廷舜張江忠,及久威公司代表人 湯慧芳、董事鄒信南、經理楊勝旭等人為證,但楊廷舜、張 江忠已死亡,而經本院函詢久威公司後,久威公司已表明久 威公司並未投資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無法提供中國南陽華廣 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料或該公司其他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7頁),且被告自陳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係張 江忠楊廷舜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等人集資後設立境外公司再 前往中國河南省投資成立之公司,尚難認有訊問湯慧芳、鄒 信南、楊勝旭等人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31日 、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53至157頁),係被告寄給張哲榮或訴外人張松杲李朝木 之電子郵件,主要內容係提及被告、張松杲李朝木等股東 股權出售及簽署寄回股權買賣合約書予張哲榮事宜,此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乙事,被告就 其所辯:所有股權交付轉移過戶手續已於103年間全部完成 ,已將被告姓名從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名冊中剔除,轉 換成原告為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之新股東,自104年起由原告 取代被告繼續參加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的股東會議等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東名冊或其餘股 權狀況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是原告以被告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應屬有據,可知兩造間系 爭買賣合約已於110年4月1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迄今 已逾5年,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 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271,080元云云。按買受人因物有 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雖定有明文,然 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本即無民法第365條 之適用,況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股份予原告, 自亦無該條所定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解除權消滅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於110年4月14 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股份買賣 價金271,080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71,08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1,080元,及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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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