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328號
TPEV,109,北簡,4328,20210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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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28號
原 告 季鴻超


被 告 吳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明通(即蔡吉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形式觀察,並未記載付款地, 發票地則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核屬本院轄區即臺 北市大安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並追加被告蔡吉森,有補充理由狀及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69頁),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森經追加起訴後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魏瑛兒(嗣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及蔡明 通,惟蔡明通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7、133頁),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蔡明通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第187、247頁),是本件自應改列蔡明通蔡吉森之繼承人 為被告。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吳達人為持有系爭本票對象,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 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 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業經轉讓予蔡吉森,其並非 本訴訟適格之主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被告抗辯有無 理由之問題,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達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而請求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吳達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原因債權均已讓與蔡吉森,並已交付本票 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予蔡吉森云云,然被告蔡明通卻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蔡 吉森生前未曾提過原告及被告吳達人,遺物中只看到其他人 之本票,不曾看過也沒拿到原告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頁),顯然渠等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六、本件被告蔡明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就被告蔡明通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達人蔡明通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及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本票裁定 ,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自 發票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達人則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原因債權均已讓與 蔡吉森,並已交付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予蔡吉森,伊曾於10 5年有提示系爭本票,對於本票超過時效沒有意見,但本票 已讓與蔡吉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明通具狀略以:被繼承人蔡吉森生前未曾提過原告及 被告吳達人,遺物中只看到其他人之本票,不曾看過也沒拿 到原告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以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 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月9 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惟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被告2人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且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3月3日,未載到 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 同法第22條之規定,自發票日98年3月3日起算3年即至101年



3月3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堪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自98年3月3日起算,早已於101年3月間即因逾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 於101年3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吳達人辯稱:已轉 讓系爭本票云云,被告蔡明通辯稱:不曾看過也未拿到系爭 本票云云,均無礙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 票 人 面額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季鴻超 150,000元 98年3月3日 未 載 已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本票裁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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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