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3號
上 訴 人 邱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昕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8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