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6號
原 告 劉亞柔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楊霑諺
被 告 郭壽隆
温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各如請求金額欄所示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壽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7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不
存在(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書狀更正為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範圍,
對原告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卷第247、303頁)。經核原
告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郭壽隆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請求本院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而被告温國興嗣向原告表示受讓郭壽隆之本票債權,但僅
提出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未載明具體債權,而郭壽隆對
原告已無債權,溫國興自無得受讓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且
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因被告均對原告主張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
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向被告郭壽隆借款160萬元,郭
壽隆實際交付136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開立如附表編
號1之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
5年1月5日陸續以匯款至郭壽隆指定之帳戶或開立支票償還
,共計147萬1,000元。另郭壽隆宣稱原告向其借款約200萬
元,要求參與原告實際負責之紅螞蟻小吃店合夥事業,並以
訴外人高柄莉、楊乃寧名義與原告簽立股份讓與投資協議書
,稱高柄莉、楊乃寧投資210萬元交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以擔保210萬元投資款及上開136萬元
借款,然原告實際未收取該投資款,且借款已清償完畢。郭
壽隆不承認原告已返還借款之事,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票
裁定。嗣被告温國興於107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受讓郭壽隆
之本票債權,僅提出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未載明具體債
權,於110年7月21日持系爭票裁定及債權轉讓書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本票3年之時效,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
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
所示債權範圍,對原告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温國興則以:原告因欠款孔急,央求郭壽隆自103年8月
1日起同年8月29日陸續代原告清償共達190餘萬元,於103年
9月1日結算,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匯還款33萬元及應扣除
之利息後,約剩本金175萬元,依民間借款慣例,開立2倍金
額本票如附表編號2。其後原告再向郭壽隆借款60萬,加計
利息約5萬元,共欠約240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至104
年3月6日間還款64萬6,000元,又於104年3月底再度向郭壽
隆借款40萬,原告有以17萬元支票還款,郭壽隆要求增加擔
保,原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嗣後原告還款態度敷
衍,郭壽隆要求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切結自同年月26日每日
還款6,000元,但原告只於同年10月間匯款3萬4,000元,郭
壽隆乃於105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僅195萬元。嗣
郭壽隆於109年3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温國興,而於
109年6月初某日當面告知原告其債務業經郭壽隆轉讓温國興
,並即日起催討本金195萬元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郭壽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郭壽隆於105年6月17日以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379號裁定於如附表請求
金額範圍內,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温國興於110年7月21日持如
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109年3月27日債權
轉讓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7
4537號)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卷第23、29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74537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
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4年4月25
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郭壽隆
雖於105年6月17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温國興遲至110年7
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原本及1
09年3月27日債權轉讓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且核之被告温國興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卷第231
頁),並無債權額之記載,而温國興僅提出如附表編號1支
本票原本,是讓與金額究為多少,尚屬不明。且自系爭本票
裁定日起至被告温國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期間,有何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被告2人均未舉證證明,則自105年7月5日系
爭本票裁定,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至108年7月4日其票據上
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溫國興雖於110年7月21日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均已不生中斷時效
或重新起算時效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各如請求金
額欄所示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305元
合 計 20,305元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500,000元 28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661843 2 3,500,000元 1,670,000元 103年8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