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884號
TPEV,109,北簡,2088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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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84號
原 告 張曦鍇
被 告 陳薏喬
訴訟代理人 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年初,原告在網路上591售屋網,看到被告有PO一 則售屋廣告【標題為「總太2020溫馨兩房(含車位)忍痛自售 」,聯絡人為陳小姐,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總價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嗣售屋之內容除了通訊方式及總價 已遭被告變更為【聯絡人為王先生,手機號碼為0000-000-0 00,總價為588萬元】,其餘內容一模一樣。該系爭房屋坐 落在台中市北屯區,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太公司)之建案。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屋,雙方討價還 價後,最後以總價57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要求原告一 定要先給付定金15萬元,並於109年2月15日約在台中咖啡店 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被告與總太公司不動產買賣契 約內容並未讓原告審閱,其次,被告使用詐術謊稱:【房屋 自備款18萬元就是買方負擔代辦費(代書費、保險費、契稅 、天然瓦斯管線…等)18萬元,於交屋結算時多退少補,代辦 費不含總價內」】,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被告自擬之不 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並匯款1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之帳號內。
㈡雙方約定109年4月30日在總太公司太平區銷售中心欲換約時  ,承辦人員陳玟蓉現場解說,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關於18萬 元之事。正確來說:【房屋自備款18萬元根本不是買方負擔 代辦費(代書費、保險費、契稅、天然瓦斯管線…等)18萬元 ,於交屋結算時多退少補,代辦費不含總價內】,故非被告 所言僅一筆18萬元費用,而是兩筆不同的18萬元共計36萬元 。當原告始知遭騙希望被告退費,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 109年5月2日再次前往總太公司太平區售屋中心時,由售屋 中心行銷專員王宇立接洽,王宇立告知原告,當初被告向總 太公司購屋時,由伊親自協助被告辦理買賣作業,所以伊非 常清楚當時買賣情形,且向原告聲稱: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關



於房屋自備款18萬元根本不是買方負擔代辦費18萬元乙事  ,顯見被告有詐欺意圖,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原 告前後寄出兩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退款,被告於109年5月12 日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意旨命原告收到7日內換 約,詎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同時上網59 1售屋網查詢時,發現被告仍在販售本件房屋,顯見被告要 求原告7日內換約同時,將本件房屋PO上網販售,有一屋二 賣情形。被告賣房使用詐術隱匿事實,迫使買家無法履約, 被告就名正言順方式沒收買家訂金,藉此操作手法來詐取買 家訂金。被告在買賣交涉過程中並未向原告詳盡說明,且雙 方尚未確定解除買賣契約同時(原告仍在7日時間內可回覆) ,原告竟發現被告仍將系爭房屋上網求售,顯見被告未依約 履行買賣義務,爰請求被告返還訂金。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仍須負擔訂金,請本院依被告有其過失,酌減買賣訂金  。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109年2月11日原告友人盧先生來電詢問被告房價,從詢價議 價到雙方約定成交皆為盧先生與被告交涉。當天盧先生告知 被告須至4月底賣屋款下來方能支付款項進行換約手續,因 時程較久,盧先生遂主動提出願支付15萬元訂金。次日被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盧先生房產資料,包括被告與總太公 司的總太2020付款明細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等文件,  供盧先生簽約前先進行細節及價款確認,同時並告知對方如 有疑問或需要修改的部份再與被告聯絡。直到2月15日雙方 依約簽訂契約,被告才知悉買家另有其人,也就是原告。當 天原告於盧先生的陪同下審閱總太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總太2020付款明細表及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並簽約,雙方約 定於4月30日至建設公司進行換約手續,當日原告與盧先生 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契約上的任何問題。隨後原告至銀 行匯款交付訂金。
㈡4月30日換約當日,原告莫名針對付款明細不停向被告提出問 題,其中原告突問一句:這筆18萬元是代辦費嗎? 因兩造支 付明細中未有18萬此筆款項,唯有一筆代辦費用為18萬元, 於交屋後多退少補,故被告當下不加思索直接回答:對,這 筆18萬元是代辦費。當日經過售服人員解說,自備款上的18 萬元是109年4月、7月、10月三筆房地加總的18萬元,非代 辦費18萬元,且被告亦於4月21日繳納6萬元房屋款,故自備



款剩餘12萬元。原告聽完也隨即回應:那這筆代辦費我就沒 問題了,但我現在錢都拿去投資了,給建商的27萬元驗收款 我付不出來。原告當天遂與售服人員陳玟蓉詢問若27萬元驗 收款付不出來會有何罰款,售服人員告知若驗收款27萬元未 能支付,將會罰款已繳工程款的80%,計算之下罰款高達78. 4萬元。當下原告說了一句:那我就違約妳的15萬元就好, 損失還比較少。之後原告藉故外出與友人通電話,隨即不告 而別逕自離開總太公司。當日係由盧先生電話告知被告,原 告確定毀約,要被告不需再等待。
㈢簽約當日原告與盧先生二人共同審閱三份文件並簽訂契約, 故簽訂完畢的當下,等同審閱契約已完成。且雙方約定於4 月30日至總太公司進行換約手續,簽約至換約期間共75日, 原告亦無針對契約內容提出疑義。依據總太2020付款明細表 左下欄位明確標註:買方負擔代辦費(代書費、契稅、天然 瓦斯外管線…等)18萬,於交屋結算時多退少補。不動產權利 讓渡契約書第5條第2點、總太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 第6點皆明文提到代辦費由買方支付,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意 圖。盧先生於4月30日通知原告確定違約後,因被告已遭原 告不誠信之行為空等75日無法將其建案銷售,且此建案換約 期限至6月底,故被告為降低損失,於當日上架591售屋網欲 盡快再售出,若原告於催告期限內履約,被告當下便可立即 下架廣告,然當時至催告期限終止日,被告始終未接獲原告 任何欲履約之訊息,且被告當時僅刊登廣告並未與他人簽訂 契約,此非一屋二賣之情形,即被告並無違反雙方約定,故 不構成違約條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後 ,日後卻因個人因素不履約,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催告限期 履約,原告仍拒不履約,被告只得依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讓渡 契約書第6條第2點沒收買方已繳款額。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5日在台中咖啡店,就總太公司出 售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建案之不動產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 書,並匯款1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之帳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9 7號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術謊稱房屋自備款18萬元就是買方負擔 代辦費18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被告自擬之不動產權 利讓渡契約書,而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 契約書,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詐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使用詐術謊稱房屋自備 款18萬元就是買方負擔代辦費18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簽立被告自擬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云云,惟被告辯稱於 109年4月30日換約當日,原告莫名針對付款明細不停向被告 提出問題,其中原告突問一句:這筆18萬元是代辦費嗎? 因 兩造支付明細中未有18萬此筆款項,唯有一筆代辦費用為18 萬元,於交屋後多退少補,故被告當下不加思索直接回答: 對,這筆18萬元是代辦費等語,是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稱18 萬元是代辦費之時,兩造業已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 尚難謂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訂約時以詐術謊稱房屋自備款18 萬元就是買方負擔代辦費18萬元,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 被告系爭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況參諸總太2020付款明細 表,本件房地總價款係包含訂金、簽約金、107年7月至109 年10月之房屋款、銀行貸款、自備款、買方驗收完成之款項 等費用,另該明細表左下角備註欄第2點明載「買方負擔代 辦費(代書費、保險費、契稅、天然瓦斯外管線...等)18 萬元,於交屋結算時多退少補,代辦費不含於總價內」,有 原告提出之總太2020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卷宗第39頁),堪認自備款係 房地總價款加總之各項費用之一,而代辦費則係另記載於備 註欄,二者分屬不同之欄位,實無誤認自備款等同於代辦費 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第2條記載「房地總



價款為574萬元整」,第5條第2點則記載「產權登記費、印 花稅、契稅、監證費、代辦費、各項規費及臨時或附加稅捐 ,由買方負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卷宗第3 9頁),亦可徵房地總價款並不包含代辦費等費用,是尚難 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形。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又系爭  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2點約定:買方(即原告)逾 期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經賣方(即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仍拒 不履行時,賣方得按已繳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買方仍拒不 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買方已繳款額。經查,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行原契約換約手續  ,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仍拒不履約,嗣被告於109年5月 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沒收原告 已支付之定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催告期間 另刊登售屋廣告云云,惟被告當時僅刊登廣告並未與他人簽 訂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故並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履約,故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讓 渡契約書第6條第2點沒收買方已繳之定金15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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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