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48號
原 告 萬又霆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網拍等事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借貸期間自108年5月22起至108年6月16日止。原告於簽 立借據時先交付被告25萬元,嗣一星期後再交付25萬元予被 告。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中間人鄭達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不 認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才願 借款,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原告係分兩次給錢, 一次是簽借據時給5萬元,第二次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故被 告僅收受借款10萬元,並未與原告合意借款其餘40萬元及收 到40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共借款50萬元,即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借款其餘40萬元及交付40萬元之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借款金額 為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借款5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等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應就兩 造間另有合意借款40萬元及交付借款4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
㈡、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22日簽立之借據記載:「黃莉 婷今因個人網拍進貨等事由,故於民國108年05月22日,向 王志偉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王志 偉(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借用人黃莉婷(以下簡稱乙 方)(即被告)。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伍拾萬元貸予乙 方…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 親收點訖。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民 國108年06月16日止。…八、乙方以郵局定存保單向甲方借款 伍拾萬元整,乙方保證時間內還清甲方伍拾萬元整」等語, 且被告不否認其有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並自承其上之借款金 額50萬為其所填寫,而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人鄭達人亦 到庭證稱:被告有資金需求找我,一下跟我說要買機車,一 下說要網拍,說需要幾十萬元。我介紹原告給被告,時間是 幾年前的事了,因為被告說法反覆,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到 底為什麼需要借錢。我只有帶被告去跟原告借錢一次,地點 在一間酒吧,借錢第一次我在場,被告拿保單說要跟原告借 錢,說要借幾十萬元。被告說她有五十萬元郵局定存保單來 借,說到時候還錢時可以解約來還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 厚厚的不少錢,我有聽到原告講五十萬元分二次。當天有簽 借據,上面的金額是本人親簽,在簽名的時候,我也沒有聽 到被告有問原告為什麼我只借十萬,上面要寫五十萬元。郵 局保單是被告主動講的,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保單等語,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表示要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 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係因原告要求需在借款上記載50 萬元始願借款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取,堪認兩造間就借款金額為50萬元已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又上開借據第3條固記載於契約成立時,已將前條 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到庭自陳:借據上面寫成立有給錢,並非照上面寫的,我是 分兩次給的,第一次給25萬元,隔一個禮拜再拿25萬元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尚不得僅以前揭記載即認定 原告已有將全數借款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除被告不爭執其先 後二次有取得借款各5萬元共10萬元外,原告仍須就其有將 餘款項40萬元分二次各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有交付借款2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鄭 達人證稱:我帶原告第一次去借錢時,當時證人汪駿灝也來 向原告借工程款,我有看到原告拿錢,厚厚的不少錢,但是 不是我點的,原告有講好,借款要分二次給付,因為當下錢 不夠。被告有當場點錢,我看錢厚度應該是二十多萬元,我 印象中看到原告的錢是有銀行捆錢二捆加一些現金,所以厚 度應該有二十多萬元。第二次我沒有空,我很忙,被告有打 電話給我叫我跟她陪去,但是我沒有空,什麼情況我就不知 道了,被告打電話的時候是說原告要拿尾款給她等語在卷, 且於被告借款當天亦在場向原告借款之證人汪駿灝到庭證稱 :之前我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有遇到被告,在108年5月多,時 間有點久。當天在場有原告,一開始我跟原告在講話,我要 跟原告調週轉金,我寫資料寫到一半,就看到被告跟證人鄭 達人一起進來,我只知道她要借錢,借多少錢我沒有印象, 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拿多少錢我沒有印象,我是借二 十萬元,一開始我在借錢的時候,我有印象桌上還有擺錢, 桌上扣除我的20萬元差不多有二、三疊錢,因為我先走,後 來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有聽到原告在講,因為我先跟原告 借錢,所以原告錢不夠,我沒有特別聽他們說什麼。我看到 二、三疊是銀行的錢是用白色紙捆好的等語,互核其陳述大 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是分兩次給予被告,且於簽 立借據當日已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信取,被告辯 稱其僅借款10萬元,第一次僅取得5萬元云云,並未就此提 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有交付 其餘借款25萬元之部分,因證人鄭達人證稱並未陪同被告前 往,並不知悉當時情況,且除被告自認第二次有收到原告交 付之5萬元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則原告主張第二次尚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自難信取
。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 共30萬元予被告,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0萬元,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 其餘借款金額20萬元予被告,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 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