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657號
TPEV,109,北簡,16657,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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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57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毛俊凱
被 告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茽荃
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翁宗聖
向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施作大樓建築工程時,破壞原告公司依法規 申請於該址側溝放置之所屬纜線及相關財產,致使原告公司 衍生財損、搶修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00元。原告 公司於109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損害明細通知被告辦理 賠償和解事宜,至今未果,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重慶北路四段49巷工 地的排水溝工程,早在106年間即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新工處 及水利處審核核准,並領有核發合法建築執照(106建字第00 90號)在案,原告公司所謂原先架設管線位址,係位在施工 基地之私人土地範圍,又本件施工基地之所有權人昇揚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蓉琇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原告公



司使用其名下土地,核與原告公司亦不存在「暫掛線纜」協 議,更未曾因此接獲來自原告公司之使用對價,被告公司係 在與土地所有人簽約、獲得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後,始進駐 私人產權空間進行施工開發,原告公司本應積極處理、移置 線路到合法產權位置,絕非可倒果為因,使原告公司可以恣 意無償使用他人財產之餘,竟又向合法地主索討賠償,核此 顯然違背一般誠信與社會秩序,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施作大樓建築工程時,破壞原告公司於該址側溝放置 之所屬纜線及相關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同意雨 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許可證、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 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 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 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核准,並與臺北市政府簽立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雨 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3號前側溝,均有依許可位置附掛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月2日府授工水字第1086078341 號函、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雨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 政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同意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0年5月14日北市工水下字第 110600329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85頁) ,而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不問故意或過 失一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管線既係被告所挖損,自須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又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 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 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 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



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 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 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 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 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 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 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 負擔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 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電信管線遭被告挖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1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未就此金額予以爭執,而被告就此損害 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全數賠償,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1 1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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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