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01號
原 告 盧偉康
被 告 侯明源
陳賢安
蔡亞珍
黃乾英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於民國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黃乾英發明車用甲醇燃料找被告陳賢安籌設公司已近5年,尋找投資者不順,陳賢安於106年10月於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召開募資會議,有陳賢安、黃乾英、蔡亞珍、侯明源、鍾成晏、邱玓博士、BoBo小姐、陳寶文及原告等人,稱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取得1%股份。原告因被告陳賢安於107年1月勸誘入資,表示未來可擔任高階主管一職,稱股份沒問題也印妥名片,公司也找好位於新店,並由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侯明源籌備成立「德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相關廠商亦在接洽中而公司成立在即,故原告同意匯25萬元入籌備處帳戶(下稱原告股款)。但實際入籌備處股款僅侯明源、鍾成晏及原告,原告投入籌備處資金係以作為公司資本為目的,除設立公司相關費用如證照規費、公司刻章、會計師驗資代辦等費用,不應為其他目的支出,否則公司無資本成立。公司法規定籌備處於6個月內未成立即應退還股東,非所謂再另耗時經研發成功再成立,亦未有證據顯示原告同意將資金移為他用。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匯25萬元入第一銀行之系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侯明源不籌設公司卻自己撤資。侯明源辯稱產品技術還在研發,並將原告股款及鍾成晏出資25萬元股款轉至被告黃建達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來函黃建達雖未與該行往來,但仍致原告2人股款被挪用怠盡。鍾成晏在大陸工作,是否仍不知情則與本案無關。被告侯明源涉嫌背信,應賠償及償還原告股款之責。自新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34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侯明源於107年4月30日將股款交予被告陳賢安、蔡亞珍,惟不知是否有轉匯至黃建達帳戶。被告陳賢安擔任系爭公司董事,收到籌備處股款50萬元後,便轉交被告黃乾英、黃建達父子並存入第一銀行新開設帳戶,改由黃建達擔任發起人,並由蔡亞珍協助成立公司。陳賢安於106年11月17日騙取原告購買技術股1%訂金1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109度偵字第12287號生股詐欺案在案。惟僅辦理公司查詢事項後,便無進一步成立公司動作。陳賢安稱其並無出資,於107年4月自系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提領上開股款之現金,未經原告同意,動用為私人交際花費(含大陸觀光)、購買燃燒機及賠償土城林董25萬元車輛損失等,其餘花費須由被告黃建達就其帳戶支出明細說明。被告陳賢安應連帶應負賠償之責。若非訴外人王國棟於108年2月18日透露資金僅剩17餘萬元,原告尚不知被欺瞞挪用。據108年3月23日北市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筆錄,股款現僅剩17萬餘元,有告知股東資金用於公司研發、測試、發展上使用,但何不初始便成立公司,其研發、測試、發展應於成立後依組織權責分工進行,且又無會議紀錄載明動用明細及用途,更無告知股東資金用途之證據。被告蔡亞珍及王國棟交付資金於團隊,後團隊又交還給二人。可知二人取回資金並清楚知其動用明細及用途,惟未交還股款給原告。被告蔡亞珍動用籌備公司公家甲醇燃料作為私人汽車使用並未支付價金,而生產油品資金係使用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款,損及股東財產權益。蔡亞珍身為籌備公司人員兼總召,與陳賢安、黃乾英、黃建達、張貴超、李竹明等人串謀挪用原告籌備公司之股款(王國棟稱該等股東在龍山寺捷運站商場開會決議),未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甲醇燃料,支出成本由原告股款支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蔡亞珍並無出資入股款帳戶,其辯稱說明有零星支出,即便有憑據,惟仍是指使黃建達就其銀行帳戶支應動用原告資金。成立公司前,各股東及參與成員之勞力及金錢,概由個人無償自願付出。原告自105年起即參與公司籌設相關工作,如簡報製作、資料蒐集、尋找投資者、購買報廢車(展示新能源功效用)及支付拖吊費用(共4萬9千元)等,其餘股東或參與成員或多或少支出皆為自付,均不列入出資股款。另被告陳賢安應予蔡亞珍2%股份,惟蔡亞珍迄今並未出資50萬元。另蔡亞珍提及原告未參與增資一事,惟相關股東不僅未參與增資,蔡亞珍亦未增資。公司增資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未成立如何增資,顯屬詐財行為。依蔡亞珍於上揭派出所筆錄,竟不知悉資金之實際管理人,且承認有交付資金於團隊,後團隊又交還,不確定原告是否知道資金運用情形,可知確無告知原告股款被動用,亦無會議紀錄記載。另由其提供檢方之支出明細,股東入股款日為107年1月,其自107年6月5日始投入資金25萬元顯不合理,亦無法交代其資金來源,應係被告侯明源107年4月30日提領原告等之股款,由系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明細可佐。蔡亞珍所支出用途大都為與陳賢安吃喝有關,難謂與公司成立有關。被告黃乾英宣稱發明甲醇燃料可取代汽油於汽車上使用,夥同陳賢安稱投資成立公司可獲暴利,惟實際效果不如汽油,且嚴重損壞汽車汽缸引擎油管元件,為賠償土城計程車公司陳董25萬元,與陳賢安未告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投入之資金支應。黃乾英見甲醇燃料有上開瑕疵,建議研發燃燒機使用甲醇燃料以取代柴油,但動用原告股款研發燃燒機,成果歸其所有。被告黃乾英因提供產品技術,而享有公司成立後技術股份60%作為研發報酬,若產品有瑕疵須改良等費用,自應自其個人支應,惟其出售油品收入悉數入其鄉屋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鄉屋公司),支出則自原告股款支應,心態可議,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黃氏父子對燃燒機欠缺電機專業知識,致仍有缺失。除本項4萬元支出經黃乾英承認動用,餘皆閉口不提。據黃乾英提供檢方其支出明細,其自107年5月16日始有大筆資金支出,疑係侯明源上開提領之股款,該筆資金係入鄉屋公司帳戶,相關支出係該公司營運支出,怎可與系爭公司成立資金混同,又出售甲醇及微電腦收入悉數入鄉屋公司怎不列出。被告黃乾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黃建達自陳賢安取得50萬元,於一銀開立帳戶並存入,支出款項悉數報告王國棟。王國棟稱所有支出明細皆由陳賢安、蔡亞珍、黃乾英、黃建達決定,黃建達則不定時自提款機存款餘額單給其觀之,惟王國棟表示不完全知悉,其於108年2月不滿公司遲未成立而告知原告上情。另案黃建達辯稱50萬資金係陳賢安交付其研發之用,不知資金來源,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該案黃乾英則稱是侯明源匯款至黃建達一銀帳戶。惟該帳戶支出明細非全為研發之用,公司經多次會議及成員交涉近2年,彼此相當熟識且擔任發起人,怎有不知款項是由原告及鍾成晏投入。被告陳賢安無業、積欠銀行債務,被告蔡亞珍及其他成員亦未曾投入資金。黃建達曾說燃燒機是蔡亞珍介紹台中製造商購買,亦可證支出全憑被告蔡亞珍、陳賢安及黃乾英等人指示,被告黃建達應連帶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黃建達不出庭亦未對50萬元支出明細說明用途,且當時原告股款在黃建達銀行帳戶尚有17萬餘元,黃建達明知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仍繼續將餘款花費殆盡,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據108年3月26日上揭派出所筆錄,108年2月18日資金僅剩17餘萬元,其所謂的「大家開會同意使用」應係指支出皆由被告陳賢安、蔡亞珍、黃乾英等人決定。上開所支出明細有私人花用、交代不清,或以鄉屋公司支出資料交代,或以籌備系爭公司研發支出交代,企圖矇騙新北地檢署。現陳賢安指示所有股東不得與原告透露籌備公司運作情形,由蔡亞珍將原告退出LINE群組,並拒還原告股款。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每日上班12小時,無暇參與每次會議,僅從群組約略得知團隊概況,但群組及彼等之會議紀錄從未顯示或告知原告要動用股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2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侯明源:當初我們成立公司是權宜措施,一直來我們算 是團隊,技術還在研發過程,還沒有達到成立公司的時刻, 我將代為成立公司轉移出去。被告將25萬元轉給被告黃建達 ,會議裡面大家都有同意,我們沒有留資料,被告等人都在 ,還有李竹明等,沒有錄音錄影。我有出資25萬,25萬領回 來我自己,帳號轉給被告黃建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陳賢安:被告沒有出資,沒有領過一毛錢薪水,目前為 止總共投入100萬資金,原告出25萬,被告蔡亞珍、被告王 國棟各25萬,鍾成晏25萬,動用情形已經提供檢察署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亞珍:被告有投資25萬但是不夠用,出資證明有提給 檢察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被告黃乾英:被告黃建達是我兒子,我是技術研發,25萬是 我先出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五)被告黃建達:如上被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匯25萬元入第一銀行之系 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本院卷第15頁)。(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5萬元?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見 )。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提供 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於介 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害之 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 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時,就侵權行 為的成立要件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直接參與的侵權行為部分 的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如侵權行為人於訴中 所舉的證據,無法認定符合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而無法成立 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時,即不能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片面的陳述或主張,直接認定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 行為成立。
2.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匯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匯款 單(本院卷第15頁),但僅能證明有匯款的事實,且25萬元 不是小數目,就匯款的基本原因(如入股的條件及細節等), 為確保自身的入股權益及釐清相關的投資責任,在法治文明 社會,多會以書面文書(或數位確認)等資料作為憑據,如沒 有文書等憑據的舉證資料,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侯明源開立 系爭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使原告匯入本件25萬元時,有侵害 原告25萬元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的黃建達公 司籌備預查核定書(本院卷第23頁),僅足以證明系爭公司 籌備處的申請人係由被告黃建達申請,在缺乏上述入股投資 文書等憑據的情形下,同樣無法認定被告黃建達對原告所匯 的25萬元,在原告匯款當時,有何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故意 或過失。而原告所提的新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3424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22頁)、108度偵字第12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頁)等,亦均未認定本件全部被告對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3.原告雖另提被告陳賢安等人名片(本院卷第29頁)及與被告 陳賢安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但僅足以證明被告陳賢 安曾印製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的名片及被告陳賢安曾傳送「 綠油商業計畫書摘要」給原告,其餘被告侯明源、蔡亞珍的 名片,並無與系爭公司有關。至於原告所提另與被告陳賢安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其上雖有表示公司地址,但也 只能認定被告陳賢安曾通知原告系爭公司的地址,並沒有辦 法依上述對話,認定被告陳賢安是以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通知原告系爭公司地址。另原告所提的對 話 紀錄(本院卷第33頁),雖呈現被告蔡亞珍將原告退出LINE群 組,但該退出群組的行為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所主張的25 萬元損害,有何具體的因果關係。
4.再就原告所請求調查的第一商銀松山及木柵分行來函(本院 卷第125-127頁)、系爭公司籌備處侯明源帳戶明細(本院 卷第129頁)等,僅客觀呈現原告本件25萬元匯款後,資金 的相關動向,無法認定被告等是基於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 為的故意、過失,使原告匯入本件25萬元並造成原告的損害 。而原告購買展示報廢車及支付拖吊費用等證明(本院卷第 131頁),僅能認定原告有上述支出,同樣無法依該支出認 定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故意、過失。
5.原告雖另提出108年3月23日被告陳賢安筆錄(本院卷第137- 140頁)、108年3月23日被告蔡亞珍筆錄(本院卷第141-142 頁)、被告蔡亞珍提供檢方支出明細(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黃乾英提供檢方其支出明細(本院卷第145-147頁)、1 08年3月26日被告黃建達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鄉屋 實業有限公司之金融資料(本院卷第183-189頁)等,僅能 證明被告黃乾達為資金帳戶的實際管理人(本院卷第139頁) ,及被告蔡亞珍、黃乾英、黃建達等人交待系爭公司入款資 金的運用情形,況且,依上述筆錄,並無法認定上述被告, 係明知原告主張本件25萬元仍屬其所有,而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動用,所以,也不能依原告上述的證據,認定被告陳賢安 、黃建達、黃乾英、蔡亞珍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
6.另關於主張依公司法,被告應於6個月內返還出資,但原告 並未提出所謂應於6個月內返還出資的公司法依據,也沒有 提出系爭公司已撤銷公開招募的證據,故與公司法第136條 規定,以撤銷公開召募的法律成立要件不符,而難認定被告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2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請求已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 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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