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美新美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昭
施坤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鑫東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惠梅
訴訟代理人 林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其中新台幣5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餘新台幣1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准。
二、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崗亭承作與施工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被告本應於簽約日 起90天內即民國109年5月26日前完成裝設作業,被告未於期 限內施工,原告於109年6月5日、17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視若無睹,原告僅能於同年6月24日依民法第255條發存證 信函,解除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訂金5萬元,以恢復原狀。系爭合約不能 履行之事由係因被告遲延給付,係屬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延誤一天乙方 須退還甲方延誤金2,000元,應可推定為兩造違約訂金之約 定,自逾越期限日109年5月26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同年6月2 4日共計29天,即58,000元(計算式:29天x2,000=58,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已完成崗哨亭製作(下稱系爭崗 亭),並於該日前往原告社區現場安裝,但又拆回,嗣經原 告通知拒不交貨亦不作說明。被告所陳皆爲該日崗亭現場安 装前之情事,原告無法證實。被告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崗亭之 施作並經原告受領,惟系爭合約係指依約定之時間、設計完 成製作及裝設,使原告得以合用,始符誠信原則及債之本旨 ,若未依約定之時間、規格製作,則有違反崗亭設置相關規 定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遲於109年6月1日裝設系爭崗亭 ,於尚未完全組裝完成時,經時任委員邱建明發現其正面上 方樑有凹痕,也有其他碰痕掉漆損傷處(本院卷第133-139 頁),遂詢問被告是否可就缺失處補強,被告旋即指揮工人 將系爭崗亭拆除並帶回,態度強硬亦不願與原告管委會溝通 協調,原告亦無從阻擋。系爭崗亭未裝設可供移動崗亭之輪 具,未能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8條「未定著於土 地」之規定,且依約系爭崗亭門把應為「把手式」(本院卷 第141、143頁),被告未經同意擅將「把手+門鎖」改為「 鑰匙孔」。系爭崗亭未能通過原告初驗不可供合用,未就債 之本旨給付,且經被告拆除後帶回,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協力 義務,未舉證無足採。縱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或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00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來被告工廠看製作完成的崗哨,並決定崗哨顏色。於4月25日接到前主委來電告知崗哨顏色,又於5月16日來電說不換崗哨亭顏色,並要求被告將其從烤漆廠搬回被告工廠,稱原告全體委員要來看,惟又出爾反爾於5月18日悔稱不來看,徒增被告搬運工作之作業時間及費用成本。原告遲遲不決定崗哨亭天花板顏色,遲於5月25日決定後,復告知編號不對,要求被告拆掉重貼,種種行徑顯屬刻意刁難,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約定期日前完成,而於6月1日始得以著手安裝。崗哨拆回係經邱前主委、總幹事、保全人員認可放行。互核原證6及原告所自認,足證原告已明知被告已完成系爭崗亭製作,且於109年6月1日被告安裝後由原告受領,原告遲延協力義務近90天,且屢催仍未提供正確資訊予被告完成崗哨亭,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遲誤,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縱認被告超逾90日後始完成製作及裝設作業,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原告於受領系爭崗亭時而未為保留,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援引之契約解除權為一般法定解除權,逕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解除而得依民法第255條為解除依據云云,與本件承攬性質不符。本件係由原告同意被告拆回,否則被告於原告處所,人數相差懸殊,怎敢恣意將已完成之系爭崗亭拆回,則系爭崗亭既已給付完成而達合約目的,原告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原告主張返還訂金云云,然探其文義即可得知系爭合約之「訂金」顯無民法第249條之適用。縱認系爭合約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原告既於受領後同意被告拆回,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無庸返還訂金。系爭合約書約定「1.每延誤一天乙方須退還甲方延誤金2000元。」,惟查文義應係指被告有受領溢收或類似押金性質之款項,然被告並未收取該類性質款項,自無退還之義務。又縱依原告所陳,然何謂違約訂金,仍尚待原告具體說明,又或認民法所定之違約金,依第250條之規定應認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損害證明,自不能請求該延誤金。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6月5日回覆,告知原告請查明是誰延誤工程之真相,並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崗哨亭工程製作期間發生事由。詎上開存證信函雖應有由原告人員簽收,但疑遭刻意隱匿其內容未予公告於原告社區,足徵其疑有難以公開情事,為掩飾實情而蓄意习難醜化被告。且聽聞台北市○○區○○路00號維也納廣場社區,亦有發生類此情事,事涉金額達9萬元。縱認被告有延誤金,亦應以109年6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而非109年6月24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反訴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之所有 項目,並依約提出予反訴被告受領驗收,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及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第一期50,000元 後,反訴被告尚應依合約第3點(2)「第二期:裝設完成並通 過初驗收,甲方再付9.5萬元。」,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95, 000元予反訴原告。系爭崗亭既經反訴被告同意拆回,該價 金危險自應由其負擔,亦即反訴被告應依合約第3點(3)「第 三期:俟初驗收款付清後30日,本崗亭無第4項保告內容之 問題,甲方應再撥付保留款3萬元。」支付第三期款項30,00 0元。另如順利收妥尾款,反訴原告將全數捐助公益。就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崗亭底部未安裝輪子、門把應為把手式、崗
亭正上方有一明顯碰撞凹痕及掉漆,說明如下:⒈輪子:安 裝崗哨亭須先至施作現場測量地面各點,確認有無高低落差 ,若發現有高低差,則須修正和其他材料相接處的高地厚度 ,而後再裝上輪子。當天即有裝輪子,有原證6可證;⒉門把 :經雙方合意改為「內外為隱藏式把手」,亦經原告姚主委 於被告工廠內所指定的,有原證5之群組對話「1)門片把手 及鑰匙組2)天花板作法3)崗亭輪子,其中第1、2項在之前我 們有妥協接受,第3項今早安裝時也同意做些變更,…。」, 及反訴原告與邱建銘前主委對話截圖「2)門把在去您工廠時 ,當下…改成沒有把手,但有一個圓形鑰匙孔座,但您後來 做的卻是只有一個小鑰匙洞,且小鑰匙洞還分別挖洞在門框 及門片的中間,雖然難看,但我們也妥協接受了」。足知該 門把已由雙方依合約招標規格「8.(6)推/拉門或軌道門皆須 有門把、門鎖(以雙方協議後方案為主)。」,合意作更改, 無瑕疵可言;⒊碰撞凹痕或掉漆:原證6照片看不出來有上開 缺失。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2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稱系爭崗亭無瑕疵、反訴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反訴原告需於90日內完成 製作及裝設作業,依反訴被告提供之圖稿樣式、保崗亭招標 規格之設計製作,裝設完成並通過初驗收,始符合債之本旨 。系爭崗哨未完成且未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 逾期提出系爭崗亭,且未通過反訴被告之初驗收即遭拆除、 收回,難謂反訴原告完成工作且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或受領 ,其據此要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費用,顯無理由。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合約,被告曾於109年6月1日將 系爭崗亭運至約定設置現場,並於同日將系爭崗亭運回,迄 今仍未裝設於現場。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逾期賠償? 2.反訴: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三)本訴部分:
1.查,被告雖然抗辯已完工,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 原告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61頁)、109年6月5日汐止社
后300存證號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9頁)、109年6月30日 汐止社后328存證號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頁)、LINE對 話截圖(本院卷第163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07頁 )等為證,但查,原告上述所提與原告方的對話紀錄,雖有 王文昭、邱建明等人的對話及照片等,但並無對話的日期, 並無法認定被告遲於6月1日始將系爭崗亭拖至現場,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造成,至於其餘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63頁、第203-207頁),日期又是在6月1日雙方於現場發生爭 執以後,並無法反推認定被告遲至6月1日才將系爭崗亭拖至 現場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原告所提的109年6月5日及同年 月30日的存證信函,其中6月5日雖有「委員會內部有貪官內 鬼二人」(本院卷第159頁)等文字、6月30日雖有「工程發包 前,要錢請事先言明,事後要廠商買單付費,會造成無法負 擔,安裝時一再刁難找碴,很沒品。」(本院卷第162頁)等 文字,但都僅是被告片面的感覺,並沒有其他的內鬼等證據 可以認定。
2.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明白約定自簽約日起算90天工作天, 完成製作及「裝設」作業,該約定的裝設,依系爭合約的目 的,應以被告已經裝設完成並經原告確認,才可以認定完成 裝設作業,不能僅因被告曾將系爭崗亭運至現場裝設,即認 定被告已完成裝設,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命令被告將系爭崗亭 搬回,並聲請通知證人李文致、蔡尤祥到庭作證。但依證人 蔡尤祥的證言內容:「(提示本院卷宗第139頁,上面喝水的 人是不是證人?當天情形如何始末陳述?)證人:是我。當時 我跟同事李文致施工安裝,當下做完,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突然聽到就要拆了,我都在做事,沒有聽到旁邊情形。(據 被告說要拆時候,原告管理委員會有同意?(提示199頁), 有無此事?證人:我們當時聽到我們可以把東西拆回,不知道 誰講的。(既然不知道誰講的把東西拆回去?聽誰的指令?) 證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我與同事就拆了,當天領了工 錢二千二百元受僱被告公司訴代,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訴代 生氣。(被告即反訴原告鑫東林工程有限公司:那天證人有無 看到前任總幹事即原告訴代阻撓我們叫我們不要拆?)證人: 總幹事有阻止我們不要拆,之後我和我同意,由阻撓先生叫 我們不要拆,我同事李文致說有人叫我們拆,我沒辦法就拆 了,拆回來放回被告工廠裡面。(原告即反訴被告國美新美 館管理委員會:我當天有勸阻不要拆的動作?)證人:有。(原 告即反訴被告國美新美館管理委員會:我們當時在場,委員 因為在上面怕我受傷叫我下來?是否如此?)證人:是原告 那邊的人有叫他下來,沒有錯。」(本院卷第229-230頁);
證人李文致的證言內容:「(提示本院卷第137頁,在崗哨裡 面的人是否證人?)證人:是我。(當天過程始末陳述?)證人 :當天我們已經結束了只剩下將崗哨架輪子,我在亭裡面, 聽到有人喊拆,後來有人上來阻止,我確定是有人喊拆,我 確定不是我們老闆,後來有紛爭,阻止我們的人叫我們不要 拆,因為我們老闆因為有人要拆了,所以我們就把他拆走。 (李文致有無辦法確定,有人喊拆是誰,原告訴代下來崗哨 之後有無繼續阻止你們拆?)證人:我們在拆時候除原告之外 ,還有另一個人,有說現在拆回去何時回來裝,我沒有辦法 回答。」(本院卷第231頁),並無法認定被告上述有關是原 告命令將系爭崗亭拆回的抗辯為真。況且,依證人李文致的 證言,6月1日當日有聽到「有說現在拆回何時回來裝」,如 果原告有要求將系爭崗亭拆回,為何又要說何時回來裝?所 以,被告上述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再查,原告於系爭崗亭經被告運回後,已於6月5日催告被告 裝設,但被告仍未裝設,原告再於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約等,有6月24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被 告經原告合法催告仍拒絕履行,已可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且具有可歸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可以採取。原告依解除系爭合約後回復原狀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已給付的5萬元,也可採認。
4.至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請求自109年5月26日起至6月24日 止之延誤金58,000元部分,經查,系爭崗亭於6月1日已至現 場裝設等情,原告既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李文 致、蔡尤祥到庭結證如上,則縱有原告所主張瑕疵部分,亦 屬如何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的問題,若 僅因6月1日裝設的爭執,即認被告應負擔29天的違約金,尚 屬過苛,應予酌減,至多僅能計算自5月26日起至同月31日 止5日,即1萬元。又上述約定,並未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的條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尚有誤會,而不 可採。
5.依上說明,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回復原狀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5萬元+1萬元=6萬元)。 (四)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已裝設完成,並據以請求系爭合約尾款125, 000元,但反訴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崗亭迄今仍未裝設於約定 現場,即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期款及第3期款應經初驗及 完成保固等付款條件(本院卷第17頁)不合,難認有據,無法 採取。又依系爭合約已有明文約定附款條件,在附款條件未 符合之前,反訴原告亦不得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尾款。
2.至於反訴原告引用本訴被告答辯經本院認定說明的證據等, 均無法改變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上述附款條件請款的事實 ,亦不得僅因6月1日當日雙方的爭執,就命反訴被告在目前 仍未受領使用系爭崗亭的情形下,給付系爭合約的尾款。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解約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日(即109年6月29日),其餘的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7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 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 或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尾款125,000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反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法院判決 意見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 約略酌定;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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