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裝修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297號
TPEV,109,北簡,13297,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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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原 告 林昱秀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江沛
被 告 黃青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室內裝修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立中醫診所,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訴 外人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 」,委由方克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設計,並於同年8月19日與被告 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原承攬契約), 由被告進行裝修工程。兩造復於同年9月18日約定追加工程 項目如工程估價單(詳如附表所示),追加第2組提供220伏 特電壓之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迴路配線。該裝修工程於同年 10月間完工並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含追加項 目)。惟因原告不甚了解裝修,故未能詳細驗收,嗣於108年 12月間,原告因業務擴張,委請訴外人就系爭建物2樓再次 裝修時,始發現被告將2組應各自獨立之220伏特電壓專用插 座迴路配線,其中1組配置為110伏特電壓,且電線是串流, 而非獨立裝設,致原告無法加裝第2台水藥煎煮機,另有多 處內部如電線線徑不符、線路裝反等施工不符約定品質之瑕 疵。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被告均以逾保固期而拒絕,原告 乃於109年4月13日自行僱請水電師傅進行更換,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25元。又系爭工程瑕疵符合民法第499條 所定5年瑕疵擔保期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遭拒,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36,225元 ;另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收取利潤及管 理費182,460元,即有收取監工費用,卻未盡監工之責,並 拒絕修補瑕疵,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於契約總價內減少監工管理費182,460元,合計218,68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承包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並簽訂原承 攬契約(包含完工保固6個月),被告全部依設計圖面並 配合業主即原告需求完成施工,線路完全符合規定,並經 修改與重複測試才完成驗收點交。又原承攬契約之工程預 算單並無「水藥煎煮機220伏特專用迴路插座」項目,其 中所列「電錶箱配置220伏特電壓迴路」是供冷氣及招牌 使用,而5處專用插座迴路是110伏特電壓迴路,僅供一般 插座使用,不含特殊器具用電。本件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 迴路配線係於104年9月18日約定之追加工程,是原告事後 有需求而要求增加插座1個,提供煎煮機使用,並於工程 估價單追加部分載明「專用插座迴路配線220V 1組2000元 (水葯煎煮)使用」,此為1組之報價,被告已依約完成 ,並無原告所稱「2組」220伏特專用迴路。至原告書狀另 稱提供「水藥包裝機」使用云云,惟依原承攬契約之工程 預算單及追加之工程估價單均無「水藥包裝機」配線項目 ,且原承攬契約之工程預算單所列「水藥包裝機」費用為 0可知,兩造並無約定「水藥包裝機」配線項目。(二)又制式合約書皆保固半年,在保固期間有任何缺失都免費 改善完成,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屬建築物內部裝潢,而 非重大建築工程,系爭1條室內裝修管線配置並非重大工 程事件,自無5年保固期間之適用。又1組插座配線材料費 應不超過1,000元,原告提出之水電材料(電料耗材)發 票36,225元為不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方克立就系爭建物 進行設計,並於同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原承攬契約,由被 告進行裝修工程。兩造復於同年9月18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估價單,而系爭裝修工程已於同年10月間 完工並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含追加項目)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及匯款申請單等件為證(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頁、第55至59頁、第28 5至2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 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建物2樓應安裝供2組獨立220伏特 電壓之專用插座迴路配線,詎被告僅安裝1組,另1組則安 裝成提供110伏特電壓之插座迴路配線,並有多處施工不 符品質,其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原承攬契約(即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追加項目工程估價單及與本件相關之原承攬契約 附件之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37、111至113 頁)所示,均無系爭建物2樓應安裝「供2組獨立220伏 特電壓之專用插座迴路配線」之記載。僅追加項目工程 估價單記載「專用插座迴路配線220V 1組2000元(水葯 煎煮)使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僅於追加工程約定施作 1組220伏特電壓供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迴路配線,應非 無據。
   2.原告固主張兩造為追加工程之約定時,已有口頭約定施 作2組220伏特電壓供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迴路配線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口頭 約定之事實,自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依原承攬契約之附 件即104年7月29日工程預算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其與訴外人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室內裝修-設 計委託契約書」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83頁)可知,被 告明知原承攬契約已約定施作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迴路 配線,故再追加施作1組,合計應有2組云云,亦為被告 所否認。茲查:⑴觀諸該工程預算單於工程項目「五、 水電工程」分列「7.專用插座迴路,數量5處,單價1,8 00元」及「8.冷氣專用迴路,數量5~4迴,單價2,500元 」、「9.招牌專用迴路,數量3迴,單價2,500元」等項 目,並無「水藥煎煮機專用插座迴路配線」之記載;另 依項目「7.專用插座迴路」之記載,亦無法認定係約定 水藥煎煮區之配電需求。⑵原告與訴外人方克立建築師 事務所簽訂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與兩造 簽訂之原承攬契約及追加契約,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承攬契約,並未見兩造有將方克 立建築師之設計契約附圖作為原承攬契約之附件,原告 以此附圖主張原承攬契約已有約定施作1組水藥煎煮機 專用插座迴路配線云云,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



多處施工不符品質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98條 規定,上開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已難認定 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業如前述;況系爭工作於104 年10月間即已完工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並 於同年11月間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含原承攬契約尾款及追 加工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規定,縱認被告之工作具 有瑕疵,原告遲於108年12月間始發現,亦不得主張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修補及民法第494條所定減少報酬之瑕疵 擔保責任。
(三)另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 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 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499條、第500條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499條 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本件被告所承攬之 專用插座迴路配線工程,屬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之建築物設 備,自非建築該大樓或為重大修繕,不屬該條所定之承攬 工作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施工有瑕疵,業如前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云云,亦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21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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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