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余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 巷與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恬怡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維修估計金額為146,970元,已 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金額的3/4即1 08,330元【計算式:(保額157,000元×0.92)×3/4=108,330元 】,原告基於丙式車輛損失保險第10條、車體險適用約定月 折舊附加條款丙式附加保險第1條約定,賠付予蘇恬怡系爭 車全損保險金144,440元(計算式:157000×0.92=144440),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復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 體拍賣價格為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暨請求代位追償之金 額為138,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小擦撞,願賠付對造修理費用,被告於車 禍發生10日後電聯對造車主,詢問修理費用之金額,但對造 車主告知車子已報廢處理,數日後對造保險公司電聯索賠15 7,000元,但系爭車輛為11年以上的中古車,現值50,000元( 不含政府獎勵舊換新車優惠50,000元),為何估價150,000元 之離譜,顯有高估修理費的情形,還故意拖延到法律追訴期 限最後15日才提訴訟。又我車到巷口時,行車速限10公里, 幾乎停車狀態,對方車速40公里以上,我車也是直行車,要 下百貨公司停車場,如對方有肇事責任,請賠償我車修車費 用22,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蘇恬怡系爭車輛全損保險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 車損照片、蘇恬怡銀行帳戶資料、讓渡證、統一發票、車輛 異動登記書(報廢)、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追回 理算單、追回賠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道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蘇恬怡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復依富邦產物車體 損失保險丙式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 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 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 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公司以全損賠付,本 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 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或其修復費 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本公司始予賠付 (見本院卷第165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前車門遭嚴重撞擊,初勘工料金額146,970元(未含追加) ,已超過保車推定全損金額108,330元,無修復價值,已報 廢處理,殘體拍賣所得6,000元等情,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讓渡證、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回賠款繳款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39-41、47頁),原告基於丙式車 輛損失保險第10條、車體險適用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附 加保險第1條約定,賠付予蘇恬怡系爭車全損保險金144,440 元(計算式:157000×0.92=144440),復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 殘體拍賣價格6,000元,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保險人蘇恬怡 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13 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8440),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現值50,000元(不含政府獎勵舊換新車優 惠50,000元),為何估價150,000元之離譜,顯有高估修理費
的情形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現值為50,000元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系爭車輛現值50,000元,自不足採 ;復參證人王國雄結證述:本院卷第29頁報價單是我做的, 報價單上面維修項目,都是經過我們估出來且必要的,也經 過保險公司確認,右前門總成及右後門總成,是因為本件右 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均受損嚴重沒有辦法用人工板金的方式 處理,所以要整片門換掉;右護定在兩片門下面,是雙層的 ,沒有辦法切開板金,必須要整枝換掉;右前門護條,是門 下方;防水布,是因為換門只有板金面而已,並沒有防水, 所以要再加防水布,不然會漏水;更換貼紙,因為貼紙是貼 門框上,需要有新的貼紙貼在新門的門框上;門板扣子,是 在內門板及板金面間的零件拆門下來扣子會壞掉,所以要更 換,整份估價單的維修就只有更換右側前後門,我們是寶獅 的原廠,是依照原廠的核定價格報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3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車輛僅維修右前門及右 後門,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至修車廠僅就車輛受 損所需更換之零件而為報價,與系爭車輛之車價無涉,自難 認有何高估修理費用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我車到巷口時,行車速限10公里,幾乎停車狀態 ,對方車速40公里以上,我車也是直行車,要下百貨公司停 車場,對方亦有肇事責任,應賠償我車修車費用22,700元云 云,然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車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素 ,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肇事責任,請求賠償修車費用22,700 元,亦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 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8,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