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郭慧如
被 告 劉伶俐
訴訟代理人 譚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間發現主臥沿窗邊有漏水情形 ,經查為樓上屋主即被告未妥善管理其所有房屋所致。兩造 於10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修復漏水,並 由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前雇工修繕完畢,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經鈞院以108年度核字第1134號核定在案。惟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杰燊織品 家飾有限公司(下稱杰燊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共計支出10 萬7,520元。嗣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遭執行處駁回聲請。惟調 解書若未經法院核定尚有私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況系爭調解 書業經法院核定,被告即負有雇工修繕義務,原告已自行雇 工修繕,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義務之利益,爰於系爭調解書 所載10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於106年間即發生漏水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購 入同址4樓房屋,雖無可歸責事由,但被告基於敦鄰仍於 系爭調解書承諾雇工修繕。惟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手機 簡訊回覆原告「你挑時間我配合」後,原告對於被告簡訊 並不回應,且不接電話,按門鈴也無回應,致被告無法進 行施工修繕。惟被告仍盡力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有很大破 洞,可能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因該外牆約20年未修繕, 裂縫嚴重,被告已請人施作4到5遍防水保護,支出修繕費 用1萬5,000元。
(二)又系爭調解書是關於天花板漏水修復,當時被告與室內裝 修公司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僅有水泥牆刷漆,牆壁並無 任何裝潢。就原告所提估價資料部分,並無發票買受人之 姓名;且估價資料並未檢附拆除前後及施工相關照片,同 址2樓住戶與被告從未聽見系爭房屋有施工聲音,也未看 到工人進出或貼出施工單。又0.3坪天花板扣除兩扇大窗 ,牆壁油漆部分剩3坪,另原告牆壁施作防水及貼壁紙, 此與被告無關。再該估價單所列費用高達10萬7,520元, 並不合理。此金額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委請訴外人結合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公司)就室內0.3坪估 修繕費用為2萬6,460元,相差甚大。另原告前於鈞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50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撤回) ,原告委任律師主張系爭房屋已修好,費用7萬多元,與 本次時間及金額不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 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房屋漏水一事,曾於10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1.兩造同意以10萬元整 修理漏水,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前由對造人(即被告)負 責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並全部費用由對造人負擔。2.兩造 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本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固曾據此以給付金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 調解書係被告負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之作為義務,修復費用 以10萬元為限,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其聲請遭裁 定駁回,此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95009號、108年 度司執字第133261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 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 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雇工修繕漏水完畢,是被告即受有雇工修繕 漏水之作為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債 務,被告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杰 燊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3頁),然此報價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系爭調解書僅略載被告應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完畢,並未 具體記載給付內容,則系爭報價單所列「保護工程(修繕 漏水)5,000元」、「主臥更衣室天花板拆除6,000元」、 「主臥更衣室天花板牆壁防水層36,000元」、「主臥更衣 室新作木板(天花板及牆)8,400元」、「層板架20,000 元」、「主臥更衣室壁紙新做12,000元」、「主臥更衣室 油漆9,000元」及「清潔及清運廢棄物6,000元」等項目, 是否均為被告應負修繕之給付義務,誠屬有疑。原告固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然此等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多為局部,受損狀況如何難以辨識,被告復 有爭執並逐一論駁(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是本件依 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報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均 有其必要性。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堪認原告有雇工修復漏水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結 合公司估價單所列「防護工程3,500元」、「主臥更衣室 局部天花板、壁板拆除更新7,200元」、「主臥更衣室天 花板牆面油漆修補8,500元」及「清潔及施工廢棄物清運6 ,000元」,合計2萬6,46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尚未逾 系爭調解書所載之10萬元額度內,堪認被告因原告雇工修 繕漏水,於2萬6,460元範圍內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46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