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被 告 林炎松
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
參 加 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增列「參加人 許湄苓 住台北市○○○路0段0號5樓之1」;主文欄第二項後應增列第三項「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因參加人未及時繳納參加費而有如主文所示之 錯誤,應予更正,更正理由除因參加人未及時繳納參加費外 ,參加人參加被告可以准許的理由如本院卷第148頁;另參 加人應負擔參加費用的原因,主要係被告的抗辯不可採取, 其餘如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