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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3372號
TPEV,103,北簡,3372,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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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通信貸款請求金額欄中「319,6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19,6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 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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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