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鐘漢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0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漢威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鐘漢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5日12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康寧華夏)。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為喝酒所以講話大聲一點,沒有鬧事;而伊係因為要修9樓之5、之8的大電,但管理員不幫伊開地下室1樓的門,所以伊有對管理員叫囂,記得好像有推他一下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1樓對管理員叫囂,並至9樓擅自移動該大樓監視器等情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人,而認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 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修正後其內容則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 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已有 明文規定。準此,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 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自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時間係在110年7月5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 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 為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其喪失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