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212號
TPEM,110,北秩,21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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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7月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3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銘嵐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在其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使用個人lnstag ram帳號「lester0313_」張貼「110年5月18號起。由於疫情 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台幣10,000 元台幣,申請詳情如下:http://external-preview.redd.i t/vxPXEGgL4v8mCGw06IFGsmJNtqWQg-z60xQQ79dHKPY.jpg?au to=we......」之不實訊息,並公開使不特定人瀏覽貼文及 連結,嚴重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 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謠 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 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 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 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 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 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 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網站張貼上揭訊息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書所 載之違序行為,辯稱該則貼文為朋友轉傳,誤以為政府有補 助民眾,但點入連結後發現只是一張金剛比中指的圖片後即 刪除等語。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張貼上揭訊息時,仍值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其對於所接受關於 疫情之訊息,未經查證而張貼於上開帳號,其所為有欠思慮 ,實屬可議。惟觀之上揭訊息內容,如一般民眾欲了解「疫 情援助金」內容,勢需點開該訊息所附之連結,而該連結經 開啟後,網頁係呈現一隻猩猩手比中指之圖片,並無任何與 「疫情援助金」有關之訊息,可見該訊息應僅係以該圖片作 為「疫情援助金新臺幣10,000元」之戲謔之意,被移送人主 觀上顯無散佈謠言之故意,一般民眾於開啟該連結當下,應 可立即發覺此為一惡作劇連結,而非政府機關之公告網頁, 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已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 明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已經造成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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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