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漢欽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黃福城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修齊
訴訟代理人 林川瑜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黃福城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指定建 築線,經被告依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 公所)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下稱 107年10月11日函),認定基地位置東側之上楓段731-3及73 3地號部分土地曾由該所養護為現有巷道(按即楓林街399巷 ),乃以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核准 建築線指定(示)(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同段731-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0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6532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 之前提。原告為楓林街399巷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建築線之指定,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亦認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指定建 築線之處分,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建築線之定義為:「基地與己經依法公布的都市計畫道路
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以 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所以建築線不會在現 有巷道範圍內。大雅區公所以107年10月11日函使楓林街 399巷成為現有巷道,以供被告指定建築線之用,然大雅 區公所至今無法提出養護楓林街399巷之相關資料,故上 開函文顯屬造假。
(三)本件爭點在於大雅區公所是否曾經養護上楓段733地號及 系爭土地,此關現有巷道之存否,及指定建築線之合法性 。依以下之證據可知大雅區公所未曾養護系爭土地,上開 107年10月11日函為造假,被告再依造假之函文,根據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坐落 系爭土地及上楓段733地號之楓林街399巷為現有巷道,並 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已屬違法,應予撤銷:
1、依前地主徐坪富之證詞:「這條路(即系爭土地)是我父 親在民國60幾年左右開闢的,該路之前都是泥土,後來有 他人鋪柏油路面,我請鋪柏油路的人順便幫我們鋪柏油, 大概是10幾年前的事了。自我父親開闢該條道路以來,只 有我們老家的人或是少數在地人知道有這條捷徑,用的人 很少。這條路是私人的,鄉公所不會幫忙養護私人的道路 ,我父親付錢請廠商鋪的。」
2、大雅區公所於103年12月10日上楓里上楓段733地號現場會 勘記錄表示:「未曾養護733地號,非兩住戶以上。」則 既未曾養護733地號,當然未養護系爭土地,蓋此兩地號 組成楓林街399巷,缺一不可。又被告於該會勘紀錄中亦 以103年12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018738號函提供書面 意見表示:「無旨揭地號(按即上楓段733地號)相關建 造執照案之套繪資料。」
3、大雅區公所以103年12月22日雅區農字第1030026502號函 表示,上楓段731地號土地位於農業區設有道路(即系爭 土地),不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系爭土地如係由大雅區 公所養護,則大雅區公所豈能違法。
4、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 3740號函略以,楓林街399巷非市管編號道路,亦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主管機關既無養護紀錄,則受託機關何 來養護事實。
(四)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 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 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組織規程第3條第9款規定,工程管理科:公辦市地、農地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
、驗收及移管、農水路更新改善及管理維護、督導所辦土 地重劃工程進度及品質、補償費發放提存管理等事項。本 件楓林街399巷坐落之上楓段733地號土地為農地重劃後之 水路,依上開規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大雅區公所,應 非養護之法定機關。並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農 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查,有關馬岡農地重劃案,對於上 楓段733地號是否負有養護責任,及是否曾有養護行為。(五)行政法院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惟 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認定事實。經查,大雅區公所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案件中表示,養護資料因公所遷移以致遺失,故無從提出 。是以,養護資料既於99年縣、市合併前已遺失,則大雅 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的依據為何,不無疑問。又民事 法院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大雅區公所盡舉證責任,反 認大雅區公所之主張為真,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故臺中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並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 。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且經他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權利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訴,然依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要旨,原告既非屬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相對人,又非該 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具 有實施訴訟權能,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總面積164平方公尺中之 162平方公尺)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復編為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399巷道路且 有大雅區公所曾為養護之事實,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關於現有巷道之規定,被告核准參 加人黃福城所為指定(示)建築線之申請,乃屬依法行政 ,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黃福城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即上楓段734、734 -1地號土地,被告就基地面接道路核定情形如下: 1、基地北側臨接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寬9.69 ~10.59公尺,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部分,以地籍邊界 為建築線。
2、基地東側臨接現有巷道(即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399巷) 依據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函,該路段曾為大雅區公 所養護,而現有巷道寬3.53~5.59公尺,寬度不足6公尺 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
3、基地內現有水溝應依現況保留。
(四)原告雖以前詞以為主張,然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其中面積162平方公尺現為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399 巷之一部分,且現供不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原 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返還土地事件所不爭 執。上開案件行現場勘驗時,現況為:「沿系爭731-3及7 33地號土地原有鋪設柏油路前行,沿路一側種植稻田,一 側種荔枝樹,沿路均有柏油路面」通行之道路,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現有道路係供民眾便宜之用」。證人鄧 兆堂當日在現場證稱「系爭731-3地號土地業已供附近居 民通行七、八十年之久,因柏油路遭壓壞,為了讓民眾繼 續可在此路上通行,所以才鋪設水泥路面」、及109年11 月30日鄧兆堂到庭證稱:「95年我擔任鄉代時,原地主有 委託我幫忙整理系爭道路鋪設AC路面,我有建請公所處理 這條路的人應該不少」等語。是以,據上可知系爭土地確 為供不特定人作為道路之使用。
2、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本件 原告即為該案之上訴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亦載「一、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按即本 件輔助參加人大雅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下層)上層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該水泥路面已經刨除,並由訴外人鋪設 新的柏油。二、上訴人前手張傳宜與前前手徐坪富買賣協 議書所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指系爭土地。……四、包括 系爭土地內之大雅區楓林街399巷於80年4月25日航照片, 已有道路外觀」等語,可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曾由大雅 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系爭土地早有道路外觀之事實, 並不爭執。
3、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0日、98年6月10日 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至遲於88年10月20日即有供不特定 人使用之事實;又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案 件審理期間,經承辦法官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現場,並製 成勘驗筆錄記載:「731-3地號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 )現供道路使用,現場如卷附第21頁照片,往南左側為稻 田,右側為集體住宅,後面為果園,現場道路往南走路面 變小,兩側為農田及果園,可通其他道路。現場路面上方 為水泥覆蓋,底下為柏油。」準此,系爭土地既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市區(或村里)道路,期間逾20年,大雅區 公所復於該案審理時明確指出楓林街399巷路面下層之柏 油路面為其所管理鋪設,足證大雅區公所已依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02年1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號公告(按 該公告已廢止)之委託,將該道路納入維護及管理。從而 ,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引用前地主徐坪富109年11月30日於臺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3626號返還土地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言,主張大 雅區公所未曾養護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原告提起訴願時所 檢附證人徐坪富之證詞,其係證稱:系爭土地之道路為其 父親於民國60幾年開闢,作為通路使用,該路可通到產業 道路(應為神林路一段268巷),不清楚大雅區公所有無 養護過這條道路,不清楚道路兩側農民有沒有使用這條道 路,但務農的人多多少少會使用到。是以,證人徐坪富既 證稱不清楚大雅區公所有無養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楓林 街339巷道路,復未能提出自行負擔鋪設柏油費用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大雅區公所未曾養護系爭土地,要與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關於現有巷道之規定 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5、系爭土地乃104年11月11日由同段731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 ,而分割前,訴外人林大村於103年11月10日曾向大雅區 公所申請上楓段730及731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遭大雅區公所以上楓段731地號設有道路為由駁回申請 ,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設有道路之情形;再者,依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 374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可知,系爭土地坐落大 雅區楓林街399巷,該巷道維護管理機關為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更指明系爭土地坐落之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足認被告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以原處分核准建築線 指定(示),自屬適法有據。
6、原告雖以110年7月27日聲請狀要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 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查,對於上楓段733地號是否負 養護責任云云。惟本件應無函查之必要,蓋上楓段733地 號土地為楓林街399巷之一部分,而楓林街399巷依臺中市 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委託大雅區公所代管養轄區內道路及鄰里巷道及其附屬 設施之範圍,養護責任當屬大雅區公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卷宗第97頁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覆函可稽。且上楓段733地號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 對該地號遭認定為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399巷之一部分, 並供不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通行道路乙節,並無異議。
7、本案認定楓林街399巷為現有巷道,係依據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經由道路主管機關函示該 道路為已納入養護外,並至現場指界會勘確認楓林街399 巷確有供通行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遲於88年10月20日即供不特 定人使用,期間長達20年,大雅區公所為維護及管理必要 曾鋪設柏油路面,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據此核准參加人黃福城所為指示(定 )建築線之申請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黃福城未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 線的基地為上楓段734、734-1地號,基地東側為楓林街399 巷、北側為楓林街,該建築線之指定係經過現場履勘後核發 ,不同意原告請求撤銷經核准的指定建築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大雅區公所未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楓林街399 巷為一通暢之巷道,且依107年10月11日函,該巷道係由輔 助參加人所養護,如道路有損害,民眾會通知大雅區公所修 繕。再依被告108年12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14368號函之 說明二:733地號部分土地,依108年581號建造執照案,係 屬套繪有案的現有巷道等語。亦可證楓林街399巷係由大雅 區公所所養護之現有巷道等語。
六、爭點:
1、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2、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資料可查(甲證1、2、5;乙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2、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0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 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 築線。」第11條規定:「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 局提出: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 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 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 、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 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及比例尺。三、現況圖:應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 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四、 測量成果圖: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或山坡地,或位於山坡地 地區或非免建築線指定(示)地區,應檢附標示道路高程 規劃資料。但基地地面與臨接道路路面高低相差未逾3公 尺者免附。五、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 畫書未規定者免附。」第13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地最小寬度。二、畸 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三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 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第14條規定:「建築線指定(示 )圖應註明下列事項: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 ○○○○區○○○○○○○○○○○號。二、道路寬度、 牆面線及退縮線。三、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建築 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應 另加註下列事項:一、基地所屬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 蔽率、容積率。二、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三、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但免指定(示)建築線地區除 外。四、道路高程規劃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 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
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 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 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 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 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 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 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 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 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 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 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 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 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 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 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 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 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 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 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 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 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 ,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 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 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第2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 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3、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 (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 養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 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 之管理。……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
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第2 項)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 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 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臺中市政府所屬 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 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 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 4、是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被告則為臺中 市轄區內建築線指定之主管機關及現有巷道認定之執行機 關。又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 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臺中市政 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三)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按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 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 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 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 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 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 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機關認定 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 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 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 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是以供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行政機關認定公用地 役關係之處分,當然具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為行政爭訟之 權能。經查,本件建築線之指定係以認定楓林街399巷係 現有巷道為前提,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該土地既 坐落在楓林街399巷範圍內,此為原告所坦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09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即甲證9,參 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告作成核准參加人黃福城申請 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時,並依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 函認定楓林街399巷為現有巷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原處分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當事 人適格要件。
(四)被告作成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依前揭建築法第42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 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 )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市 發展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 指定(示)建築線。可知,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 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 建築線外,其餘建築基地應符合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之要件。 另指定(示)建築線係以臨接道路為要件,並依照相關路 寬、退縮規定辦理指定建築線,若已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規 定,且無不得指定之情事,建築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又道 路可分為省道、縣道及現有道路,其中現有道路,依照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應包含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 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 )道路,及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情形 。
2、經查,參加人黃福城於107年9月6日檢具申請書(參見本 院卷149頁)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 審核後以原處分准予建築線之指定。依原處分說明二記載 :「旨案申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及面前道路寬度詳見建築 線指定(示)圖說,並請依所註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復依被告於地籍套繪圖所載之建築線指定(示)注意 事項(參見本院卷155頁):「……。十、面前道路核定 情形:⒈基地北側臨接現有巷道寬9.69~10.59公尺,現 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部分,以地籍邊界為建築線。…… 。⒉基地東側臨接現有巷道3.53~5.59公尺,現有巷道寬 度不足6公尺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 。⒊基地內現有水溝應依現況保留。備註:……。⒉本案 依據本市大雅區公所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 481號函辦理。……。」上開所稱「基地東側臨接現有巷 道」,即為臺中市大雅區楓林街399巷,有參加人建築線 指定(示)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51、第155頁)。該巷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臺中市政府 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委託大雅區公所代管養轄 區內道路及鄰里巷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02年1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6號、109 年4月21日中市建道字第1090015212號公告及110年1月13 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374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訴願 卷第97至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595號卷宗第97頁)。而大雅區公所於答覆被告函詢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時亦表明:「主旨:有關貴局函 查本區上楓段734、734-1等2筆地號土地指定(示)建築 線案,請查照。……二、旨揭申請土地所面臨之東側道路 (如來函附件示意圖之紅色箭頭橘色填滿標示處)(按即 楓林街399巷),經查該路段曾為本所養護,惟確切界址 仍須以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有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 字第1070023481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足見,大雅區公所確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月18日 中市建養字第1020002949號公告之委託,將該道路納入維 護及管理。從而,被告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99巷土地 為現有巷道,自有依據。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楓林街399巷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屬經 大雅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逐項審核參加人黃福城提出之申請後 作成,此有被告建築線指示(定)測量申請案件審查表可 稽(參見本院卷145頁),亦與前述規定相符。 ⑵另原告以大雅區公所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達162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卷第277頁),乃對大雅區公所人提起返還土地 之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其理由略以:「三、 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主張系 爭731-3地號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下同)為原告所 有,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為臺中市 大雅區楓林街399巷之道路,而其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162平方公尺有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下層),而其 上層現則鋪有水泥路面等情,為被告(按即本案輔助參加 人大雅區公所,下同)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系爭731-3地號土地『現場……731-3地號土 地……上現供道路使用,現場如卷附第21頁照片,往南左 側為稻田,右側為集體住宅,後面為果園,現場道路往南 走路面變小,兩側為農田及果園,可通其他道路。現場路 面上方為水泥覆蓋,底下為柏油。』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二)……。2、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係何時已為巷道,兩造雖 有所爭執,惟依卷附88年10月20日、98年6月10日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所示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0日時即屬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巷道 ,足見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 土地,至遲於88年間即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巷道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經本院檢附系爭73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 本院卷第15頁)為附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按即 本案被告,下同)函詢下列事項……,有該局109年6月1 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094704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65-83頁)在卷可參,益證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於數十年前既為巷道使用之 事實。雖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為本件被告,但該函文於107 年製作,且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為該巷道之主管機關,對於 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之 使用狀況甚明,是其於本件訴訟前數年所為函文內容應無 造假之虞,且所述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3、…… ,則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 地,於88年以前間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應認系爭731 -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4、基上,系爭731-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 積162平方公尺土地,於88年10月20日前起,即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通行之初未見土地所有權人 阻止,且供作道路使用並未中斷,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長年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於系爭73 1-3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係依法為養護行為等語,應可採信。」等 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證屬實。參酌該院109年7月 14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往南左側為 稻田,右側為集體住宅,後面為果園,現場路面上方為水 泥覆蓋,水泥下方則為柏油等語(參見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128號卷第141至143頁),另依88年10月20日、98 年6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參見同卷第 128至131頁)及大雅區公所於107年間查證楓林街399巷是 否為其養護道路時所蒐集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6 頁)顯示,系爭土地於88年間已有供通行之事實,迄未改
變。又原告另案對訴外人上力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之臺中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返還土地案件,法官審理時亦到 場勘驗現況為:「沿系爭731-3及733地號土地原有鋪設柏 油路前行,沿路一側種植稻田,一側種荔枝樹,沿路均有 柏油路面。」(參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1第 220頁),並經到場之里長鄧兆堂陳稱:「……就我所知 系爭731-3地號土地業已供附近居民通行七、八十年之久 ,因柏油路遭壓壞,為了讓民眾繼續可在此路上通行,所 以才鋪設水泥路面。」等語(參見同卷第219頁),皆與 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符。
⑶復依證人徐坪富(即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鄧兆堂(上楓 里里長)於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返還土地 案件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臺中市○○區○○段00 0○0○號土地如照片所示之道路?)證人徐坪富:我知道 這條路。(法官問:是否知悉該道路由何人於何時開闢? )證人徐坪富:這條路是我父親在民國60幾年左右開闢的 ,系爭道路旁興建住宅的地方是我以前的老家,我已把土 地賣給馨雅建設公司。我父親開闢系爭道路時,不是現在 興建房屋的另一邊是農地,當時我父親把系爭道路的部分 留下來做為通路使用,該路之前都是泥土,後來有他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