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 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及減縮部分聲明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報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1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5/F1172號),原核定按C3X(儀 器查驗應補單)方式通關,嗣依實際來貨情形,改按人工查 驗結果(下稱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 箱車架」,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 架、控制器)」;第2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77箱車架」 ,更正為「電動腳踏車架(含電線組)」;另增列匿未申報
之第9項貨物「充電器(INPUT:AC100V-240V-1.8A OUTPUT :42V-2.0A)」25 PCE、第10項貨物「輪胎(20×4.0)KEN DA」8 PCE及第11項貨物「橡膠內胎(20×3.5)KENDA」8PC E。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除第1項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別第 8711.60.20.00-7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依規定予以扣押外,其餘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並送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作業。被告依據基隆關查復 結果,該批貨物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第1項貨物改按 FOB USD 250元/PCE、第9項貨物按FOB USD 2元/PCE、第10 項貨物按FOB USD 5元/PCE及第11項貨物按FOB USD 3元/PCE 核估價格,其餘貨物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審認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第1項貨物因未能取具經濟部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 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75,925元,併沒 入貨物;第2項貨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第9項至第11項貨 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匿未申報),逃漏稅款之違 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 漏進口稅額1.5倍之罰鍰8,830元,並追徵進口稅5,8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 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10 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貨為60件20吋電動自行車架 含控制器之零件,並非整車,不但為事實,亦經訴願書理由 二肯定認可在案。原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 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含控制器,但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6、37條規定亦無異議。但被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 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未依關稅法第31、32、33、34條核價, 而以第35條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有所不服: 1.訴願決定書中理由四之㈤⒈中所述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 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 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 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 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互為替代者來參考核價。本案系爭來 貨之第1項貨物為60件20吋電動腳踏車車架含控制器,與同 進口報單之系爭來貨第2項貨物80件電動自行車車架含電線
組,因兩者合乎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的生產國別、 物理特性及功能品質及相同工廠材料組成(見報單及合約書 ),為相同或類似產品,但被告同時核定系爭來貨第1項價 格為每件FOB USD 250元,而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第2項貨物為 每件FOB USD 22元,兩者相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核定。
2.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與第2項貨物為同 時間及相同合約書之相同進口報單進口,只是尺寸上不同之 相同或類似貨物,難道尺寸的差距會影響生產國別、物理特 性、品質及商譽功能組成材料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3.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已含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不能和第2項貨物在交易 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但實際第2項貨物亦含前叉、車 把、鍊條、踏板、前盤座,只是不含控制器,且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只是有組合須增加工資,且在108年8 月20日各項電動自行車零件分別在進口報單已申報在案,與 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無關,因已另行分別申報。且和類似 貨物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之定義,不因20吋或26 吋及不可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4.訴願決定書中四之㈤⒊中提到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經 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因原告 同業中從無停止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含不相同零件或類似 零件,經海關核價放行之產品),且目前被告私貨倉庫裡, 電動自行車整車或電動自行車車架組經海關核價准予被拍賣 者,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 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在 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2,800元賣出。故訴願決定所述並非 事實。
5.被告對於本案未依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規定核估,而且目前 被告核定或電腦查價之電動自行車架價格差距過大,敬請鈞 院明察並發還被告重新核價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 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以及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等規定,據以論處,於法 應屬有據。
2.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第1項來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架(含控 制器)及本案第2項來貨電動自行架(含電線組),兩者只 是尺寸不同,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均相同, 符合關稅法第31、32條相同或類似貨物,海關核定價格卻相 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核定等語。經查: 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函公布有關進口電動 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等規定可知,車架含控制器 被認定具有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腳踏 車)之主要特性,但車架僅有電線組(不含控制器)則否 ,足資證明此兩種組合之特性、功能及重要性有顯著差異 。
⑵再查,因電動輔助腳踏車之型號、功能、材質及設計新穎 等特性,同工廠製作之產品是否能符合「物理特性、品質 」均相同,於價格上參據比附,已非無疑。況本案第1項 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器,第2 項貨物為26吋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20 吋、26吋)不同,車架設計(摺疊與否)不同,甚難謂其 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 物。且第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 、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複雜性已明顯與第2項 貨物僅為單純車架不同,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規定,實已具 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輔助腳踏之主要特性,按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認定上屬電動輔助腳 踏車範疇,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組件地位,顯有不同。原 告稱兩者僅係尺寸及有無「控制器」之差別而應為同樣或 類似貨物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殊不足採。
3.原告起訴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 ,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 無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等語。經 查,本案經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來貨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 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自無從適用同法第31、32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原告起訴理由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同業 多有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廠牌、型號 、特性、品質等資訊以證明與本案貨物為相同或類似貨物, 自難憑採。至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屬社會 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援引比照,原告所稱殊無可 採。
4.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內銷售
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按同法第35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 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 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 (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嗣銷售予杭力 龍實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再出口銷售至荷蘭。 因系爭貨物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該貨物國內廠商有承 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理無國內銷售價格,又原告 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 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 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 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口貨 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以 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被告遂按同法第 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⑶第1項貨物之價格,據基隆關調查結果,其類似貨物於歐 盟網站零售價格為EUR 1,699元/UNT,於中國大陸網站出 口價格為USD 459元-499元/UNT,顯高於原告申報價格; 為求價格核估過程慎重計,基隆關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 核作業規範」規定,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及其 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就來貨貨樣照片,詢得第1項貨 物合理行情價格為USD 250元-300元/UNT。準此,被告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USD 250元/UNT核估第1項貨物完稅 價格,應屬有據。
5.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 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 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 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 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系爭來貨之 進口人,即有妥為查明輸入規定及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 既未於報關前先確認貨名及數量致生虛報,則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免罰,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允當。
6.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 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 )」】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 ;乙證1、2、6、7、8、9、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㈡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 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 )」】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 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 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 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 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
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 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 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4條規定:「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
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 函修正之「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第3 點規定:「三、進口未組合之電動機器腳踏車零組件,組 合後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依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方 認定具有主要特性:㈠構成一台相當之完整或完成電動機 器腳踏車必須包含有車架(不論有無手把轉向裝置、前叉 或煞車制動裝置),且至少必須具備下列任一部分零組件 :1、動力系統零組件(馬達)。2、控制系統零組件(控 制器,不論有無電氣線組)。3、行駛操縱系統零組件( 任一輪圈,不論有無輪胎)。㈡前款零組件組合方法不考 慮其複雜性。但零組件不得再做進一步加工。」 2.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 為「60箱車架」,惟實際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之「供外銷歐 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又未依規定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而不准輸入,原告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逃避管制之虛報責任,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第1項貨物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就第1項 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主張該貨物不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等云,然被告則認該第1項貨物未能依關稅法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遂依 第35條規定核估每件為USD 250元。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 於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之核估是否合法。
3.經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原告申報之 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出交易合約及匯款水單,惟該合約相 對人及水單受款人為HAINING CHUANGYUAN SOLAR ENERGY TECHNOLOGY CO., LTD(下稱H公司),與本件進口報單之 賣方杭州幕恩奇貿易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1頁)不符 。另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自108年3月至109年3 月外匯交易資料,雖原告於108年8月7日確有該水單之匯 出紀錄(外匯交易資料金額與水單金額相符),惟其匯款 日期(108年8月7日)早於本件進口日期(108年8月18日 ),而匯款名義不符交易模式(匯款申報分類70A,付款 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惟匯款時貨物尚未辦理進 口通關),況匯款金額USD 56,900元(見原處分卷2第21 頁),與本件報單離岸價格USD 4,997.5元(起岸價格USD 5,097.5元)(見原處分卷1第1頁)差異甚鉅,顯有異常 。
⑵為確認本件報關發票真偽、實際交易價格及匯款受款人H 公司之關係,基隆關曾函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報單賣方 及國外受款人協查(見原處分卷2第31頁),惟迄今未見 回復。是本件被告已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各項證據(金流 及文件)綜合評價後,認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依申報交易 價格作為報關價格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乃依關稅法第 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 無不合。
4.次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以同 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 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 同者;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 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 上可互為替代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來貨第2項 貨物與第1項貨物係同品牌同工廠製作,第2項貨物與第1 項貨物僅係有無「控制器」之差別,是第2項貨物為第1項 貨物之類似貨物。
⑵惟查,第1項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 器,第2項貨物為26吋電動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 不同,車架設計(摺疊與否)不同,甚難謂其特性及組成 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況第 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鍊條、 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依前述實已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 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規定,屬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 組件地位,顯有不同。
⑶另被告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 規定,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並無違誤 。
⑷至於原告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 ,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 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 幣2,500元,且在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新臺幣2,800元 賣出乙節。惟查,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 屬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作為核價之參考,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5.又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 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 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 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 (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銷售予杭力龍實 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後,再出口銷售至荷蘭。因 系爭來貨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第1項貨物國內廠商有 承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故無國內銷售價格;又原 告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 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 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 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本件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 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 條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
6.是以,被告得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估完稅價格:
⑴本件第1項貨物因均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價,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⑵經查,依據基隆關調查結果,第1項貨物之類似貨物於歐 盟網站之零售價格為每件EUR 1,699元(見原處分卷2第35 頁),於中國大陸網站出口價格為每件USD 459元至499元 (見原處分卷2第37頁)。基隆關考量價格核估過程之慎 重,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規定(見原處分 卷2第39頁至第40頁),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 及其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OO公司」,就來貨貨樣照 片,詢得第1項貨物合理行情價格為每件USD 250元至300 元(不含馬達與電池)(見原處分卷2第41頁至第49頁) 。故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每件USD250核估第 1項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為管制品, 原告報運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 張均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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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本院卷 │23-43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乙證10) │ │ │
├────┼────────────┼─────┼───┤
│甲證2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本院卷 │45-47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乙 │ │ │
│ │證6) │ │ │
├────┼────────────┼─────┼───┤
│甲證3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本院卷 │49 │
│ │72號)影本 │ │ │
├────┼────────────┼─────┼───┤
│甲證4 │買賣合約書影本 │本院卷 │51 │
├────┼────────────┼─────┼───┤
│甲證5 │被告拍賣之電動自行車架組│本院卷 │53-55 │
│ │照片及資料 │ │ │
├────┼────────────┼─────┼───┤
│乙證1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原處分卷1 │1-2 │
│ │72號)影本 │ │ │
├────┼────────────┼─────┼───┤
│乙證2 │進口貨物第2項貨物照片影 │原處分卷1 │3 │
│ │本 │ │ │
├────┼────────────┼─────┼───┤
│乙證3 │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 │原處分卷1 │4 │
│ │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 │ │
│ │函 │ │ │
├────┼────────────┼─────┼───┤
│乙證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原處分卷1 │5-7 │
│ │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 │ │
│ │函影本 │ │ │
├────┼────────────┼─────┼───┤
│乙證5 │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貿│原處分卷1 │8-9 │
│ │字第10840045150號函影本 │ │ │
├────┼────────────┼─────┼───┤
│乙證6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原處分卷1 │10-11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甲 │ │ │
│ │證2) │ │ │
├────┼────────────┼─────┼───┤
│乙證7 │復查申請書影本 │原處分卷1 │13-14 │
├────┼────────────┼─────┼───┤
│乙證8 │被告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原處分卷1 │17-23 │
│ │字第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 │ │
│ │書影本 │ │ │
├────┼────────────┼─────┼───┤
│乙證9 │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卷1 │25-28 │
├────┼────────────┼─────┼───┤
│乙證10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原處分卷1 │40-49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甲證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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