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14號
TCBA,110,再,1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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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吳漢樑(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
09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認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 原告吳漢樑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事由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 定駁回,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 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吳素珠吳素瓊認為再審被 告彰化縣政府民國45年2月彰員地字第1417、1420號土地登 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有不當登載其祖先團體以外之人 為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村段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共有人之情事,乃以再審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所)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彰 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吳素珠吳素瓊之父吳清金 為原處分所載共有人吳開之子女,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 書規定,吳素珠吳素瓊及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惟原處分自45年通知迄今已六十多年,吳素珠吳素瓊及 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年之法定不變 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吳素珠吳素瓊及再審原告不服 ,連同吳清金之其他繼承人吳鉄樑吳素蘭顏吳素玲提起 行政訴訟,並共同選定再審原告為當事人,經本院原審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日據時期原為祭祀公業吳粒所有台中廳燕霧下堡大庄405、4 05-1、405-2、406、407、420番地等6筆土地(註:大正年 間地號變更為台中州員林郡大村庄大村405、405-1、405-2 、406、407、420番地),於台灣光復後遭偽造或變造日據 時期登記資料、台帳資料,及不實將6筆土地部分持分移轉 登記,及違法將407-1放領移轉登記,藉耕者有其田條例違 法超徵,使42、43年分割出407、407-2、407-3等地號土地 部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予吳朝花等外姓人士。原確定判決前 ,再審原告無法查知吳朝花等外姓人士其他違法事證。於原 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再審原告透過朋友找到大村鄉公所 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鄉志乙書中人物志第一章人物列傳 吳朝花資料,證明大村鄉於光復後原屬台中縣員林大村鄉 ,39年10月劃為彰化縣大村鄉,且吳朝花應於38年間即任職 大村鄉公所農業課,42年間起其應負責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 ,乃圖利自己及其他外姓人士偽造不實6筆土地持分買賣資 料,並藉職務之便提供不實自耕保留交換清冊等資料,促使 地政機關為違法無效持分移轉登記等情。該歷史資料與人物 志,早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不知有該等證物,致無法提出作為主張事實之證據, 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該歷史資料與人物志亦可證明再審原告及選定 人確於107年11月21日以後才知悉原處分及昭和12年以來6筆 土地,確有違法無效登記處分,107年12月4日提起訴願自無 逾期不合法等情,此新證據如經斟酌顯然可廢棄原確定判決 ,有使再審原告可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前之 訴願,即係一併不服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405、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昭和12年4月22 日名義變更登記(分割共有)、昭和12年9月9日持分移轉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昭和12年10月4日持分移轉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36年10月13日總登記、37年12月31日持 分移轉繼承登記、38年6月2日持分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 記)、407、407-2、407-3地號等土地,42年7月31日分割登 記、43年7月1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407-1地號42年7月31日 分割登記、徵收移轉登記、放領移轉登記等行政處分,該等 土地登記情形確存在與真實狀況背離及不符常情常理。違法 證據都在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保管中,再審被告兩人失職未 調取本件相關日據時期以來登記資料,且拒不依職權塗銷違 法相關登記,及撤銷原處分;而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 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所提起訴願並無逾期不 合法,因原處分內容登記處分,無涉及昭和12年起至38年6 月2日期間違法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內容理由,無敘明該等部分請求如何不合法或無理由,顯然 乃屬裁判脫漏,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等規定,且未審酌再審原告 於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事證,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訴願程序、歷來書狀均一再主張日 據昭和12年起至38年,及42年至今歷來有關日據時期405地 號等6筆土地登記,均為違法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 原告主張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登記處分)違法之訴,乃指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 項但書等規定,本件有發回審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實益; 且再審原告早在訴願前向再審被告兩人主張405地號等6筆土 地自日據昭和12年起歷來登記均為偽造文書方式偽造登記, 為違法無效,再審被告等顯無確答,反要求提起訴願,是故 本件自另有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登記處分)無效訴訟。就 此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四)聲明: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應塗銷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段 405、405-1、405-2、406、407、407-1、407-2、407-3、42 0等地號土地,有關自日據昭和12年起至39年期間歷來持分



移轉登記、總登記,及自42年起至今之分割登記、徵收移轉 登記、放領移轉登記、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及 其他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回復原狀處置。
4. 第2、3項請求,或准於發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或發交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5.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上訴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部分:
1.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塗銷數十年以前迄今之土地登記 ,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登記,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員林地 政所自不得依再審原告單方聲明,任意塗銷他人已為登記之 土地權利。
2.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僅為某人曾任職鄉公所之資 料,雖再審原告自行主觀認為相關行政行為均有所違失,然 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本不得僅依再審原告主張某人任職某處 即逕自塗銷已完成登記之土地權利。
3.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 日起保存十五年。」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現僅保管有95年以 後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關逾保管年限之移轉變更登記 申請文件均已依法銷毀在案本無從提供,是再審原告主張原 審未調閱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等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無從提 供之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 顯無理由。故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找到大村鄉公 所歷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吳朝花資料等書證,屬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一節,惟上述大村鄉公所歷史沿革 及大村鄉志等資料均為公開之資料,客觀上並無不知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查再審原告亦未就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結果提出充分說明,難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故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



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1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8號卷宗 ,並查核所附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載 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該項 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1.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110年2月間找到大村鄉公所歷 史沿革資料及大村鄉志有關吳朝花資料,能證明吳朝花於38 年間即任職大村鄉公所農業課,42年間起負責協辦耕者有其 田業務,有圖利自己及其他外姓人士偽造不實6筆土地持分 買賣資料等情,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大村鄉志記載之「吳朝 花」與土地共有人之「吳朝花」是否為同一人,故上揭證據 資料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尚有疑義, 且縱然吳朝花為同一人,上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吳朝花 曾任職大村鄉公所及曾協辦耕者有其田業務等情,並不能證



吳朝花有不法將自己或其他外姓者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事 實,故上揭證據資料經斟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此部分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保管違法證據而拒不提出 乙情,觀察其整體文意,所謂「違法證據」,無非土地共有 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 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 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故土地登 記申請文件等資料,行政機關之保存期限即為15年,此從再 審被告員林地政所辯稱:現僅保管有95年以後之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逾保管年限之文件均已依法銷毀等語,亦可獲得 相同結論,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吳朝花等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 乙事,迄今已六十餘年,相關資料應早已銷毀而無從提出, 是再審被告員林地政所自無「拒不提出證據」之問題,本件 當更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能,故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就違法登記應塗銷部 分未敘明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有裁判脫漏、原審判決未審 酌再審原告主張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部分,係對 訴訟程序之指摘,核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惟並不符合各該款之要件,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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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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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