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庭
(即陳吳月等人之被選定人) 25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 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他 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陳啟庭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 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中市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民 國(下同)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 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於10 6年11月22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 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復查處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4月26日府授法訴字 第10700894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以原告未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6條規定進行調處、裁決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屬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通 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及訴外人陳秀美至系爭公告之農地重
劃現場辦理土地實地交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訴外人陳 秀美仍對系爭公告及上開107年10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 0040418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月31 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25625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陳啟庭、 陳吳月、訴外人陳秀美對系爭公告再次提起訴願,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適用,又被告107年10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 40418號函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為由,決定不 受理。原告陳啟庭、陳吳月、訴外人陳秀美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審理,嗣後原告及訴 外人陳秀美於108年10月5日撤回起訴。
㈢嗣原告又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日對於被告提出 異議及陳情,經被告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03 401號、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 稱107年11月28日函)復查處結果。原告再對被告107年11月 28日函之查處結果不服,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被告 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108 年1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查明本件土地分配無誤,將續 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7年11月 28日函及108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1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針對被 告108年1月15日函所提之訴願,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雖答辯原告於本件爭訟前,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及 108年1月15日函未依時提出異議或訴願,認原告不得再對之 表示異議或訴願云云。惟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所告知 之救濟時間較法定訴願期間為短,被告108年1月15日函則未 告知提起訴願之期間,導致原告不知應於何時提出訴願。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自得於收受該行政 處分後1年內隨時聲明不服。
2.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原告應待被告查處、 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等程序進行完畢,始可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然而於今,被告並未依鈞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示進 行查處、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等程序,即逕於106年10 月2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 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0418號函,通知原告前去辦理土地 交接,實完全無視於鈞院裁定之存在,被告所為已違反農地 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甚明。嗣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
108年1月15日函,分別就查處過程及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以 該兩次函復均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再提出訴 願,仍遭訴願駁回。本案涉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依法應行 調處程序,然被告仍認只要進行查處程序即可,根本忽視人 民權益,殊不足取。
3.本件係屬涉及第三人權益必須調處之理由及證據,茲分述如 下:
⑴本件原告等對於原處分屢次表示不服之原因其一乃為應受 分配土地之面積有誤。原告陳啟庭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21 8.88平方公尺、原告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為929.68平方 公尺、原告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91.15平方公尺,合 計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已以現金補償,然依被告 所公告原告等3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 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實為過大,原告等3人無法接 受,經提出異議後,被告則以107年1月5日函說明,經查 處結果原告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6.52平方公尺。 然原告等3人仍認分配計算有誤,再度提出異議,經被告 於107年3月2日以中市地重劃二字第1070003401號函回復 略以,目前查處異議程序中,原位置分配無錯誤,無差別 待遇等語,對於面積短少部分隻字未提。至107年5月間, 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4,005. 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然並未提出計算式,以明示應受分 配土地面積是如何計算,而且原告分得面積增多,勢必影 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被告完全未以調 處程序處理,徒自書面增刪,且前後不一,將來勢必另生 爭訟,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又原告不服原 因其二為,本件順帆段366地號原告陳啟庭等所可受分配 之土地,已足受分配為單獨所有,何以於原分配圖或上開 分配圖,卻與陳正章366-1地號為鄰。而該366-1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等之耕地366地號為同一塊耕地,然被告卻將之 一分為二,另切入陳正章為366-1地號所有人,而陳正章 並非原耕地所有人,其分配即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且若 原告等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 置與土地持分,自仍有調處之必要,然被告均未就此正面 回復,更未進行調處,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 。而原告不服原因其三為,依被告所為分配,其中順帆段 365地號(重劃前1-20地號,重劃後已不存在)原為原告3 人共有之私人原耕地水井,本應重劃後編原告等持有之36 6地號農地,如今卻將該水井之土地編為與其他人十餘人 共有,破壞耕地之完整,且妨及個人水井之原有使用權益
甚鉅。如水井位置爭議未決,若要解決勢需要重新測量指 界,此舉勢必影響地界及周遭土地之界址及所有權人之土 地位置與持分,自均有調處之必要。就上開3點,被告從 不正面處理,徒以公文表示無誤搪塞,自難為原告甘服。 ⑵被告雖答辯稱:「關於異議順帆段622、622-1、366-1地 號等3筆土地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順 帆段622、622-1地號2筆土地係由原耕作之地主與現分配 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另查順帆段366-1地號因有地上 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配予建物所有權人」。 然查,順帆段366-1地號現分配予陳正章,然順帆段366-1 地號為分配前順帆段3-1地號,原告現有建物於該土地上 ,何以未分配予原告等,反而分配予陳正章?又陳羅好於 本次農地重劃之初,本非受分配順帆段622-1地號土地之 重劃前原耕地(頂後厝子段5-2地號)之所有權人,何以 能分配得現配土地?又以何土地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 換位置?而原告等於前開土地均為原耕地所有權人,卻未 能就地分配土地,其理由為何?被告此避重就輕,迴避異 議理由,且均涉及第三人共有之權益,若未進行調處,如 何解決?
⑶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係針對土地重劃事件爭議 處理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並無是否遵行之彈性權限。如 今本件被告針對原告之異議所為之查處,均違反上開條例 之強制規定,依法自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 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就本 件於前此所為之歷次查處,均因違反上開農地重劃條例之 規定,不待原告異議,而歸於無效。原告等縱使就被告於 107年11月28日函知查處結果,疏未提出訴願,然因其查 處之行政處分實質上係屬無效,自不影響原告再提異議之 權益。尤以原告早在上開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對被告通知 分配土地之處分,不待被告查處(原告以為既然通知分配 土地,被告就原告異議之處理已告終結,並未預期將有查 處之處分),即提出訴願,亦已表明係對被告之後續任何 處分表示異議,更何況係無效之查處。
⑷原告等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後,即等待被告為 合宜之查處,豈料被告完全未進行查處,即於107年10月 31日通知辦理土地交接。令原告無法相信被告竟敢無視於 鈞院上開裁定意旨「應進行查處、調處,報請上級機關裁 決」之諭示,而妄行通知原案分配土地,其所為根本無視 於法律之存在。雖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再來函通知查 處之結果,然就此項查處尚有何意義?不僅先後錯置,輕
重不分,說穿了根本是知法違法,玩法弄權,愚弄百姓之 技倆。嚴重違反上開「誠實信用」之執法原則,更違論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⑸復查原告等於接獲被告所發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 第10600385901號函時,即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書, 表明本件農地分配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且 亦就受分配面積短少,原告陳啟庭可單獨分配何以仍保持 共有;365地號何以配置於原告等原有耕地之水井位置等 問題提出質疑。然被告卻以107年1月5日函復略以,可受 分配之面積為4,005.26平方公尺,然何以經原告異議後即 發現土地分配有短少?何以先前未發現?再者被告從未與 原告查詢討論分配土地面積究如何短少,純係騖自計算即 告知土地短少,如何令原告等信服?且增加之土地分配在 何處,俱未說明,只空口說增加而土地何在?至於水井位 置仍回覆並無錯誤。此等回復形同敷衍,實則根本未作查 處。原告接函後即於107年1月26日再提說明回覆更正函, 表示不服。被告則再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 03401號函回覆查處結果為「並無錯誤」。原告不服再於 107年3月20日提說明回復函表示不服。然被告僅以107年4 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11009號函表示有關問題已經 前函說明在案,此後便無下文。綜觀被告上開查處,實不 知有何「查」「處」之實際作為?就原告異議之各點,面 積短少有無實際丈量,比對重劃前後應受分配之面積與位 置?是否未依原地分配之原則就原告陳啟庭之土地何以未 予單獨分割仍保共有,是否有再檢討?而水井位置原為原 告等自有之水井,何以編配為與其他數十人共有?就此被 告完全未予「調查」「處理」,純以「沒有錯誤」一語搪 塞,如何令原告甘服。
⑹此外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4月5月22日、6月4日提出申請書 ,表示原告均願仍保持土地共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10 4年5月22日申請書,係表明「不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 費用」,我等「零星共有農地應按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 ,104年6月4日申請書係表明「請求就原耕地位置集中分 配」、「請求截彎取直,勿私自拆屋施作」。而被告並未 針對原告之訴求回應,徒以104年6月9日中市地重劃二字 第1040022873號函表示「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如經 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待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云云, 其回覆偏離訴求,形同未為回覆。
⑺再就原告一再爭執之原耕地水井位置提出說明:查原告等 所有土地原有一口自用水井泵浦房,即位於甲證7附圖之
黃色位置(已遭拆地)。而綠色部分則為原告等之原農地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 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查水井泵浦房 所在之土地,原即為原告等所有,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原 地分配為原告等所有。然被告卻將水井所在之土地,另編 為365地號並分配為原告與其他11人共有,明顯違法。尤 以第三人陳企盛97年間於順帆段337地號亦原有一水井, 前亦分配為他人所有,經陳企盛異議後即劃歸陳企盛所有 ,何以原告等一再異議,被告卻一再敷衍,不予回應。尤 以水井位置何在,只需現場履勘,即可核對明白,何以不 為?蓋以水井位置何在只要現場履勘,配合分割前後之地 籍圖,再由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即可真相大白。被告捨此 不為,令人匪夷所思。而水井位置之更動涉及原告全體共 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自更應查處明確,以杜紛爭。 ⑻此外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所有原耕地,然卻 分配予陳正章所有,而陳正章(重劃委員)於該地並無耕 地存在,何以將原告之原耕地分配予陳正章,顯無法律上 之依據,甚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原地分配之原則。 而被告就此原告之異議均不作回應,顯有欺盜之心。而陳 正章果不應分配於366-1土地,則其位置勢必重劃,自然 影響其他相鄰土地共有人及原告之權益,自應調處。尤以 相鄰之364地號為原告陳啟庭與其他20餘人所共有,將因 陳正章土地之異動而受影響。而陳正章之配偶陳羅好於本 件重劃農地中,根本非所有權人,卻受分配於622-1地號 ,然陳羅好何以能分配得現配土地?又以何土地與現分配 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而原告等於前開土地均為原耕地 所有權人,卻未能就地分配土地,其理由為何?被告此避 重就輕,迴避異議理由,且均涉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之權 益,若未進行調處,如何解決?
⑼綜上所述,調處之作為殊屬必要,然原告一路以來對被告 所為之異議,被告即係一貫的以敷衍、不正面回應之函搪 塞原告,甚且率爾通知分配土地。則被告於通知分配土地 後所遲來的查處,尚有何意義可言。益彰顯被告所謂「查 處處分」,純係聊備一格,應付法院及原告而已,被告之 上開行政處分,不論於程序上、實體上均有嚴重瑕疵且違 法之處,均應予撤銷。
4.被告所指順帆段建地365地號絕非在重劃前頂後厝子段建地 1-19地號,被告顯然不實誤導法官。實則,重劃前1-19地號 重劃後編號為365地號,重劃後365地號實際原位是在重劃前 1-20地號,也是原告原耕農地366地號,97年公告時原告水
井泵浦房就在原告原耕農地重劃後366地號原耕農地上,被 告不依農地重劃條例22條與24條原地分配之原則及相關法令 辦理,故意將重劃前1-19地號不分配置放於原位地,而將重 劃前建地1-19地號(重劃後建地365地號),移至分配在原 告重劃前農地1-20地號,也是重劃後農地366地號原告原耕 地之水井泵浦房上,造成水井泵房被分配置放重劃後365地 號,故365地號應撤銷,移至原建地1-19地號位置。原告再 次說明水井泵浦房原位在重劃前1-20地號,是原告及家人原 來耕作地,是早年父親辛苦花錢鑽井所建立,97年公告時位 置在366地號上。原告自始至終未說水井之土地移至366-1地 號之情形,顯然被告誤導法官。原告及家人原耕水井泵浦房 應回復至97年公告時366地號上。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6條查處,於106年再公告時未依法行政,違反農地重劃條 例及施行細則相關法令。
5.就原告原耕地面積短少部分:原告陳啟庭重劃前所有土地面 積3,218.88平方公尺,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929.68平 方公尺,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391.15平方公尺,合計 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以現金補償,然依被告所公告 原告等3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差距 達1,000平方公尺,實為過大,原告等3人無法接受,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被告則以107年1月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 342號函說明,經查處結果原告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 6.52平方公尺,然原告等3人仍認分配計算有誤,再度提出 異議,惟至107年5月間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 土地面積為4,005.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身為公務人員應公 正公平執行國家政令,不該無視國家法令之立法院三讀通過 農地重劃條例及內政部頒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令 ,被告權力如此大到可無視法令,片面袒護重劃委員與利益 人,同為重劃委員共有人及利益人,能依自己所願指定所要 農地分配位置,甚至比原來面積增加又增配,如同為重劃共 有人劉正哲等多人,而原告農地面積可任由被告任意減少及 不平等打壓分配,原告無法受到國家法令公平對待,依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只求能受國家法令公平對待 與保障,對於短少之面積能予以合理之補償。
6.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部分:被告謊騙,事實誤導,顛倒是 非,所指申請書104年5月22日,內容申請書104年6月4日是 補正104年5月22日註㈠及註㈡中內容清楚說明,何來簽認土 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型態,註㈢說明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依 被告來函至現場指界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親自至現 場重劃前1-19地號,依法完成指界,被告瀆職怠忽職守未依
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第3款及第4款,村莊土地應於地籍調查後,立即呈判,並於 呈判後,彙交測量單位,據以核對測量原圖,並回覆原告, 原告身為國家子民小老百姓遵守國家法令規定,奈何被告身 為公務人員無視國家法令,更違反行政誠信,104年6月4日 申請書中,內容已非常清楚表達,為何還要扭曲事實,被告 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與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及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相關法令規定,應按原告等原耕地原 位次分配,重劃前原耕地所在農地位置,於97年公告圖中62 1地號、622地號、366地號相對應於106年10月20日再公告62 1地號、622-2地號(抵費地小面積),622地號部分及366地 號,然被告卻不公不正圖利袒護非原耕地重劃委員陳正章36 6-1地號在內,皆是原告重劃前原耕地,被告卻將之分配予 陳正章所有,根本違反前開規定。
7.就水井位置問題:被告指稱水井係位於重劃後順帆段365地 號,實屬謊言,不該違背事實,欺騙法官,誤導事實真相。 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來函指定103年8月27日至現場地籍調 查測量指界,原告得知速從大陸工作地趕回臺灣,配合地籍 調查測量指界,被告得知回臺灣後通知改期,另行通知再履 勘,原告即刻再回大陸工作地,被告又於103年10月17日來 函指定103年11月5日,原告得知後再速趕回臺灣配合地籍調 查測量指界,原告依國家法令並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 完成指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領國家俸祿、人民納稅錢更 應該遵守國家法令,反而被告未依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 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及第4款相關法令辦理 ,將水井劃歸原告所有,反而將之劃為建地並與十餘位他人 共有。然查,水井泵浦房位置是在原告農地重劃前及農地重 劃後之原耕地上,農地耕作賴以維持的水井泵浦房,是在重 劃前頂後厝仔段1-20地號,也是原告重劃前原農耕地位置。 依農地重劃條例之精神,自應將水井劃歸原告所有,始足以 達農地耕作使用之目的。如今將水井所在地劃入建地,又為 多人共有,將致原告無法使用水井,其他耕地也將因無水灌 溉而致荒廢。雖經鈞院履勘現場,認水井仍在365地號上。 然⑴水井乃原告出資興建,何以可劃為多人共有?法令依據 何在?⑵水井乃農耕必需,何以所在位置劃在建地?就以上 2點,被告有何言以對?
8.依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核之原 告水井所在位置為現今之365地號(位置如甲證27斜線部份 紅色位置),而該部份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耕地(包括36 6-1部份),乃為一完整之長方形(黑線框部份),被告於
重劃時原即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就原耕地劃配 為原告所有。然如今卻於原告原耕地上左側劃出366-1地號 分配予第三人陳正章,而陳正章於此並無原耕地。何以做此 分配?被告為此有何依據?另又將水井位置另劃出365地號 ,由原告與其他十餘人共有(甲證28),而該365地號係屬 「甲種建築用地」,已非農用。試問原告個人所有之原耕地 何以變為與他人共有?水井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可劃為與他 人共有?水井為農用設施,何以劃入建築用地而失去農用之 價值,且此項劃分方式,完全違背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甚 至侵害原告就水井之私有權利,尤以水井目前尚為原告所有 耕地灌溉之用(甲證29),若劃為共有建地,將來勢必遭填 平作廢,原告耕地將無水可用,而致荒蕪,尚請鈞院明鑒。 9.被告圖利袒護重劃委員陳正章及妻子陳羅好,所指366-1地 號、622地號、622-1地號,不實誤導,顛倒是非,違反農地 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法令。原告於本案, 並非出於意氣之爭。然就水井部份,實有上開違法、侵權之 情事,爰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就「水井」部份,應為合宜之分 配,以符農地重劃條例農地耕作宗旨之目的,而維原告權益 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108 年1月15日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三載明:「台端等3人對以上查處 結果若仍有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局以書面提出,若逾 期未提出書面意見,本局將依本查處結果續辦重劃土地分配 事宜。」原告3人對被告上開查處結果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 議書異議,針對原告上開異議書及其所提出質疑622地號、 622-1地號、366-1地號土地原皆非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 人所有卻受分配乙節之新增異議事由,被告以108年1月15日 函再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於上開函說明欄載明:「二、關 於異議順帆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未依原耕地 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順帆段622、622-1地號2筆土 地係由原耕作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另查 順帆段366-1地號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 定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五、若台端等3人仍對土地分 配行政處分結果認為權益受損之情形,應依訴願法第1條規 定提起訴願之程序。」上開函並於10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3人。對於上開被告108年1月15日函之查處結果,原告3 人於108年1月17日收受上開函送達後,對上開函查處結果,
原告在本件爭訟前未再提出異議或訴願。原告對於前開107 年1月5日函之查處結果不服,一再提出異議及陳情,經被告 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再查處結果,並告知原告如對查處結 果仍有意見,於文到15日內向該局以書面提出。是原告不服 系爭107年11月28日函,乃107年1月5日函之接續行政行為, 且皆屬查處過程,非最終之決定,上開2件函皆非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分配情形: ⑴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所有重劃前農地面積 及重劃後分配情形如下:
①原告陳啟庭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3、1-22、2-1 、2-2、4、4-1、1、1-23、2-5、2-6、2-7、2-18、5-2 、6、6-3、6-18、7、8-4地號等18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 為285.57、907.83、153.73、94.90、94.83、234.17、 380.73、45.67、21.33、6.15、83.73、3.60、660.57 、89.95、23.87、24.28、71.60、31.37平方公尺,持 分合計面積:3,213.88平方公尺。
②陳清桐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2-1、2-3、2-6、2 -18、6、6-3、6-18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153. 73、89.57、6.15、3.60、89.95、23.87、24.28平方公 尺,持分合計面積:391.15平方公尺。
③陳吳月部分重劃前農地:頂後厝子段2-1、2-3、2-6、2 -7、2-18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691.80、5.60 、27.68、188.40、16.20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92 9.68平方公尺。
④以上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前農地持 分面積合計為4,534.71平方公尺(3,218.88+391.15+ 929.68=4,534.71)。
⑤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地 號及持分面積,各為順帆段337地號359.16平方公尺、 順帆段336地號1,015.65方公尺、順帆段621地號2,630. 45平方公尺,合計4005.26平方公尺(359.16+1015.65 +2630.45=4005.26),說明如下: A.公告重劃後受分配順帆段366、621地號等2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1,015.65及2,506.29平方公尺,合計為3,521. 94平方公尺,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被告另調整順 帆段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面積為124.16平方公 尺併入順帆段621地號土地後,順帆段621地號土地面積 增為2,630.45平方公尺(2,506.29+124.16=2,630.45 );所餘分配不足之220.42平方公尺(344.58-124.16
=220.42),則分配於重劃前原告之原耕地位置即重劃 後順帆段337地號土地。
B.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應負擔工程及農水 路等用地之工程費用,經計算應負擔之費用為256,675 元,如以區段價1,850元/平方公尺折算農地面積,折算 為受分配之農地面積為138.74平方公尺(256,675/1,85 0=138.7432四捨五入),如以現金繳回,則於順帆段 337地號抵費地內予以分配面積計359.16平方公尺(220 .42+138.74=359.16平方公尺)。 C.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受分配順帆段366地 號農地面積為1,015.65平方公尺維持不變。 ⑥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應負擔工程費用計 256,675元,如以土地抵繳應負擔之工程款,則扣除上 開工程款折算土地面積138.74平方公尺後,原告3人可 受分配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4,005.26-138.74= 3,866.52)。
⑵另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農地土地分配相 關資料說明如下:
①原106年10月25日公告土地分配
順帆段366地號:1,015.65平方公尺 順帆段621地號:2,506.29平方公尺 小計:1,015.65+2,506.29=3,521.94平方公尺 ②依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可分配土 地面積(82.05%)之地價總額:
陳吳月:新臺幣(下同)1,566,452元 陳啟庭:4,941,239元
陳清桐:645,379元
小計:1,566,452+4,941,239+645,379=7,153,070元 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配之面積3,866.52 平方公尺(7,153,070/1,850=3,866.52) ③工程費用負擔數額(2.98%)
陳吳月:55,217元
陳啟庭:178,655元
陳清桐:22,804元
小計:55,217+178,655+22,804=256,676元 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配之面積為138.74 平方公尺(256,676/1,850=138.74) ④106年12月19日更正之土地分配情形
順帆段621地號:2,630.45平方公尺 順帆段366地號:1,015.65平方公尺
順帆段337地號:359.16平方公尺
小計:2,630.45+1,015.65+359.16=4,005.26平方公 尺
⑤上開第②、③項和:3,866.52+138.74=4,005.26平方 公尺;地價總額:(2,630.45+1,015.65+359.16)× l,850=7,409,731。原可分配地價總額及工程費用數額 :7,153,070+256,676=7,409,746。 ⑶以上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農地土地分配 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抵費地(337地號)中補足分配,而 337地號抵費地亦為重劃前原告等人之原耕地位置,並未 影響或涉及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
⑷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重劃前農地持分面積 合計為4,534.71平方公尺(3,218.88+391.15+929.68= 4,534.71),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 公尺。之前依原告3人之原耕地原位次分配,原本受分配 土地為366、621、337等3筆土地(其中337地號為抵費地 且亦為原告重劃前之原耕位置),但因原告等3人提出異 議不同意分配到337地號,被告即以107年11月28號函查處 予以改分配,將622-2地號之抵費地(面積268.02平方公 尺),併入621地號(面積2,630.45平方公尺),合併後 仍為621地號,面積則為2,898.47平方公尺(268.02+2,6 30.45=2,898.47),366地號之面積1015.65平方公尺, 合計3,914.12平方公尺(2,898.47+1,015.65=3,914.12 )。承上,依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 可分配地面積(82.05%)之地價總額:原告陳吳月為1,56 6,452元、原告陳啟庭為4,941,239元、原告陳清桐為645, 379元,合計7,153,070元(1,566,452+4,941,239+645, 379=7,153,070)。依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可分 配之面積3,866.52平方公尺(7,153,070/1,850=3,866.5 2)。依上開面積受分配,原告等人即無須繳納應負擔之 程費用256,676元(178,655+22,804+55,217=256,676 )。如前述,原告等3人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 6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受分配366、621地號,合計面積 3,914.12平方公尺,較上開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出91.14 平方公尺(3,914.12-3,866.52=91.14),因此原告陳 啟庭等3人應繳納工程費用為88,052元(60,825+7,945+ 19,282=88,052)。
3.就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主張分配為單獨所有 或共有部分:
⑴原告陳啟庭部分面積雖達足夠分配為單筆,惟經被告查處
結果,依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104年5月22 提出申請書申請依原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於104年6月4 日至臺中市大甲區西岐里便民服務處說明並由原告陳啟庭 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形態,此有原告陳啟庭104年5月 22申請書、被告104年6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40020854 號函、104年6月4日原告陳啟庭代表陳吳月及陳清桐等人 簽名之地籍圖等各1紙為證,均表示以原告陳啟庭、陳吳 月、陳清桐等3人共有形態配地,被告乃據以分配為原告 共有,並無違誤。
⑵如果原告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3人主張要依單獨所 有形態分配土地,因事涉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私權,應由原 告陳啟庭、陳吳月及訴外人陳清桐等3人提出書面協議分 配為單獨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方案,被告始得據以核 辦。
4.就原告陳啟庭受分配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上水井問題 :
⑴經查原告陳啟庭所有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前所共有頂後 厝子段1-19地號土地(建地)。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私人水井位於重劃後順帆段365地 號土地,經查該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對應即為重劃前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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