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0年度,2225號
TCEV,110,中補,2225,2021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25號
原 告 張義順
被 告 吳信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1/1頁


參考資料